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饶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5民初7664号
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祝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饶斌,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大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诉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因建设工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525.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20万为本金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335.6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以1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上述款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21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挂靠原告承接国通青扬公司江夏新厂房及办公楼新建项目、赤风机床工程、武汉***研磨具制造厂房工程,后分别签订《武汉建安集图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管理及工程债务的管理均作出了相关的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组织实施相关施工队伍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向相关材料供应商赊购、租赁相关的建筑材料及工程设备。被***挂靠承接的国通青扬公司江夏新厂房及办公楼新建项目下欠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7350元,原告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由于原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3日扣划原告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20万元、110万元,合计金额150万元。
另下欠武汉兴泽权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武汉兴泽权物资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兴泽权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13225元。原告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由于原、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武汉兴泽权物资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兴泽权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6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含案件受理费)。原告按上述和解协议于2016年12月6日履行付款义务335.6万元。
被***挂靠承接的赤风机床工程项目及武汉***研磨具制造厂房工程下欠**钢材款。**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14)****二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饶斌向**支付货款28805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龙泉建筑有限公司、饶斌向**支付货款126317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龙泉建筑有限公司、饶斌共同承担诉讼费20000元。原告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2号民事判决,由于原被告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1月24日扣划原告公司银行存款各20万元,计金额40万元。
上述款项扣划及支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称案涉的三个项目都是以原告的名义承接的,对该三个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回收,原告怠于主张权利,被告只是内部承包,无权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其中,原告已经向国通青扬主张并回款690多万元,剩余两个项目赤风和***已经进行诉讼,但是是否回款,不清楚。原、被告内部之间的工程承包并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无权就其中部分对外支付的工程相关款项向被告单独进行主张。2、本案涉及的金额只是三个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完全可以覆盖,不应单独主张。而且所提到的利息支付时间及标准没有法律依据。3、在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的案涉的三个项目以后,原告并未积极的协助被告进行顺利施工,和项目发包人催要工程款,而是派人阻挠、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进行主张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协议》),约定: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与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制造厂房工程,为便于该工程施工,原告特成立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德普升研磨具制造厂房三项目部。原告经投标,同意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上述项目。《内部协议》第十六条、乙方(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第5项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与建设方为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债、权、利。《内部协议》第二十条第3项约定:被告承包期间,其他第三方因该工程项目向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解决争端。如被告无力解决争端,造成法院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冻结原告银行资金及其他资产、或者扣划原告银行资金及处置原告资产的,被告应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提供相等的资金作担保。被告不能提供相等资金作担保的,应按冻结、扣划资金额度或者处置资产的价值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被告向原告赔付之日止的赔偿金,原告为诉讼所另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2月25日,原告因与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工施合同》,承建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建设工程后,与被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同上述《内部协议》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承建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工程、武汉赤风机床有限公司研发办公综合楼及厂房工程、深圳市德普升研磨具制造有限公司研磨具制造厂房工程期间,经本院(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付武汉锦兴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033936元及逾期违约金;(2014)****二初字第006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被告应支付**货款288054.95元及逾期违约金,原告、被告及武汉市龙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1263177.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二初字第005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付武汉兴泽权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5.6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因原告未及时履行,涉案当事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62号案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50万元,涉案款项已发还当事人;因(2014)****二初字第00514号案,原告与当事人和解后支付款项335.6万元;因(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76号案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0万元,涉案款项已发还当事人。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内部协议》的约定,所有的收支均由被告负责,现原告经过法院的判决、执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作为实际义务人的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起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约定了承包方式及承担原告与建设方为工程项目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他文件的债、权、利。现原告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承担债务,并已执行完毕之后,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偿付525.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承建湖北国通青扬新能源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新型锂离子电池生产基地一期工程,原告通过诉讼已收回工程款690多万元,该笔款项完全可以抵扣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原告不应单独主张被告的债务,因原告在本案中不同意相互抵扣,故本案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对其享有的权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525.6万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92元,减半收取24296元,由被***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