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115执22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熊庭弼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的(2021)鄂0115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9805.3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60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以29805.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受理费630元、鉴定费10000元、执行费507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及采取的措施如下:
一、本院多次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房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轮候冻结了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二、2022年10月17日,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入限高令予以惩戒。
三、经关联案件查询,自2015年至2022年度,涉及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在全市范围内共计122件,涉案金额过亿。
四、经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有未结工程款,经核实,该工程款已被本院(2020)鄂0115执1211号案件执行完毕。
上述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已知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21)鄂0115民初52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