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281民初12348号
原告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达、钟金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婷、曲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信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购买三套全新风喷漆房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对东方公司尚欠兴信公司余款48.24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方公司抗辩的其支出的环保验收费61860元、排污费160931元、爬梯、平台制作安装费15万元应由兴信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环保验收支出的监测费用61860元:东方公司提交的监测业务合同、监测报告及发票可以证明东方公司为通过环保验收2016年支出了监测费用59209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验收第3款的约定“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及当地环保局部门进行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即使根据行政部门的规定兴信公司无法作为申请环保部门验收的主体,但关于费用的承担仍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即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兴信公司承担,但该监测费用中不仅包含涉案三套喷漆房的监测,还有其他生产车间的监测,其中有组织废气不仅包括喷漆房的废气,还有抛丸机产生的抛丸粉尘,因此东方公司要求兴信公司承担全部有组织废气监测的费用43260元无依据,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关于2018年监测费用的产生是因为东方公司烘干热源的实际建设情况与环评批复要求不同,与本案所涉设备无关,因此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 第二,关于排污费160931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因此,排污费的交纳是东方公司作为排放污染物企业的法定义务,即使涉案设备通过验收东方公司仍应交纳排污费,只是排污费的数额会有所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因此虽然合同约定应由兴信公司组织验收,但东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在兴信公司实际无法作为申请验收主体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涉案设备的迟延验收确实导致其排污费的增加,也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关于爬梯、平台制作安装费15万元:根据2014年8月22日发布、9月22日实施的《山东省固定污染源废弃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的规定,采样场地应当具备永久性采样平台和爬梯,因此东方公司为通过涉案设备的验收必须额外制作采样平台和爬梯,也必然会花费相应的费用,但上述规定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实施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根本无法预见,因此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无约定(合同所约定的平台并非该规定所要求的采样平台),制作该平台的费用也未包含在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中,此种情况下让兴信公司承担该制作费用有失公允,另外,即使该制作安装费用是由于迟延验收导致的额外支出,也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理由同第二部分第2点。故本院对东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对兴信公司主张的尾款48.24万元,应扣除东方公司支出的监测费用35000元,即东方公司还应支付兴信公司合同款447400元(48.24万-3500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设备验收时间,验收通过后的货款326800元应于2016年7月29日付清,质保金12.06万元应于2017年8月13日前付清,故对兴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应付款之次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兴信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一份,东方公司称未收到。本院认证意见:兴信公司未能提交送达催款函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对方已收到。 东方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各一份、付款凭证一宗,东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东方公司提交的青岛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业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监测报告一份,兴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监测是针对全部厂区而非只针对特定设备。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东方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固定污染源废弃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标准一份及照片一宗,兴信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东方公司提交的排污费缴费凭证及发票各一份,兴信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系正常经营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东方公司提交的催办函、回复函及快递单和回单的复印件各一份,兴信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对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东方公司庭后提交的监测报告一份、监测验收报告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兴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测项目包括东方公司的整个生产项目,涉案设备仅是其中很小的部分,因此2016年的监测费用不应全部由兴信公司承担,2018年的监测费用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9日,买入方东方公司(甲方)与卖出方兴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3套喷漆房,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见《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单价40.2万元,总金额120.6万元,此合同价格是交钥匙工程,不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即36.18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5日内加工制造完成并书面通知甲方,发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18万元,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货到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安装时间为自货到当日20天内安装完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乙方出具地方环保局验收证明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18万元,留10%的质保金12.06万元,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半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第六条验收第3款约定,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及当地环保局部门进行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 兴信公司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中(二)新风室/供排风第四部分约定排风机组放置于平台上,风管接到房顶,其中关于钢构平台的约定为:立柱采用H型钢下端焊接20码板并用膨胀螺丝固定于地面,平台骨架采用H钢或工字钢制作,间装10#槽钢,平台上面铺3.0防滑花纹板,用40*80扁通作爬梯骨架,中间相隔300mm作踏步,人行道护栏及爬梯杆扶手用1镀锌管焊接而成。 合同签订后,兴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制作喷漆房的义务,并于2014年5月份安装、调试完毕,东方公司于2016年5月份组织环保验收,青岛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监测报告。东方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72.36万元,尚欠包含10%质保金12.06万元在内的余款共计48.24万元。 本案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是:东方公司支出的环保验收费61860元、排污费160931元、爬梯、平台制作安装费15万元是否应由兴信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组织环保局验收的义务在兴信公司,因此其为验收制作的采样平台花费的15万元、环保局验收的监测费61860元以及因兴信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导致其交纳的排污费160931元均应由兴信公司承担;而兴信公司认为,其并非当地生产经营企业,不是申请环评的主体,无申请组织验收的资格及权利,合同的该条约定客观上无法履行,采样平台的要求是2014年9月22日才实施的,如果在此之前组织验收根本不会产生该费用,东方公司打地基的施工延期导致涉案设备延期安装,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而排污费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开支,与本案无关。 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青验监2016第020号监测报告花费监测费59209元,东方公司认为其中有组织废气监测的费用43260元应由兴信公司承担。2018年,由于东方公司胶州湾产业基地能源钢结构建设项目(一期)烘干热源的实际建设情况与环评及批复要求的不同,所以东方公司重新委托山东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经纬(环验)字【2018】第749号验收监测报告,花费监测费18600元。
一、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447400元; 二、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利息(其中3268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算,12.06万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原告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承担310元,由被告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伟
书记员  吴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