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1648号
上诉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234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或依法改判由东方公司向兴信公司支付112,2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涉案《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向兴信公司订购三套全新风喷涂房,兴信公司应按《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标准进行制作,该技术协议对喷漆房的钢构平台作了详细规定(详见技术协议第9页工程项目(三)钢构平台),明确此设备需达到环保验收,而对环保验收国家有强制性规定,必须有检测平台,但兴信公司制作的喷漆房却没有制作该平台,东方公司多次函告兴信公司解决此问题,但兴信公司一直推辞,东方公司被逼无奈,为了能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及正常使用该设备,在多次告知兴信公司无果的情况下,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自行制作安装了三组爬梯平台,每组5万元,共计15万元,该费用应由兴信公司承担,应从兴信公司的尾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双方在所签技术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涉案设备组成包括平台,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平台、护栏、爬梯的制作技术要求,由此可充分看出,制作平台、护栏、爬梯均是兴信公司的责任,兴信公司未提供其交付的设备包含平台、护栏、爬梯的证据,东方公司自行制作以上平台、爬梯、护栏的费用应由兴信公司承担。东方公司在寄送给兴信公司的《催办函》中也催促兴信公司尽快制作以上设施,但兴信公司始终未制作。一审判决认为《山东省固定污染源废弃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是2014年8月22日发布、于2014年9月22日实施,是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才实施,依此不支持东方公司制作平台的费用15万元无任何依据,有无该规定以及该规定何时实施,均不影响本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技术协议的约定,本案双方约定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无相关文件规定就否定双方的意思自治,故一审法院不支持东方公司支出的15万元平台制作费用无任何依据。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此平台制作费用是因迟延验收导致的额外费用,想当然地认定由东方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任何依据;迟延验收并非东方公司的原因导致,兴信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分析迟延验收是哪一方原因造成,就认定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方公司在二审中将提交一份1996年3月份开始实施的国家标准,此标准中有明确的关于采样平台的规定,该规定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存在,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且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第四.2条也有关于国家标准的约定,平台制作属兴信公司的义务,平台制作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二、因涉案喷漆房缺少上述爬梯平台,东方公司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最终导致东方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未通过验收期间,向环保局缴纳排污费共计160,931元,该费用也应由兴信公司承担,应从兴信公司的尾款中予以扣除。兴信公司未及时组织东方公司及当地环保部门进行验收,若兴信公司及时组织验收,则验收通过后,东方公司缴纳的排污费用不会这么多,东方公司多缴纳的排污费用与兴信公司迟延组织验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关于东方公司排污费的支出,兴信公司应承担一定费用。三、关于环保验收支出的监测费用。2018年之前国家规定“三同时”验收,由环保部门进行验收,2018年之后由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兴信公司承担。关于验收监测费用,本案双方在所签合同第六.3条有明确约定,此费用的承担主体是兴信公司,一审法院仅支持东方公司35,000元的监测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述监测费用应全部由兴信公司承担。以上三部分费用损失,与兴信公司逾期交货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涉案合同第七.1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逾期交货,给东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兴信公司承担,根据该条约定,以上费用应由兴信公司承担。四、本案双方在涉案合同第一.4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且兴信公司出具地方环保局验收证明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因兴信公司未向东方公司出具环保局的验收证明,故东方公司尚不具备支付该款项的前提条件。五、关于兴信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首先,涉案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揽合同也无法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既无约定又无法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支持兴信公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兴信公司并未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违背了民法、民诉法的相关原则,兴信公司有专业的代理律师,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严格按照兴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兴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
兴信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中有关于安装钢构平台的明确约定:包括排风机组需要放置于平台上,立柱采用H型钢下端焊接20码板固定于地面,平台骨架采用H钢或工字钢制作,平台上面铺3.0防滑花纹板,该钢构平台指的是维护平台,而非检测平台,兴信公司也提交了安装该钢构平台的现场照片五张,证明上述技术协议中约定钢构平台已按约定制作完毕,东方公司对该照片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在其质证意见中已说明东方公司所说的平台是指后期环保部门验收时需建立的平台,而涉案技术协议约定的平台兴信公司已安装完毕。二、东方公司上诉陈述的需安装的检测平台是后续相关规定标准变化后需安装的,《山东省固定污染源废弃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实施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而本案双方签订涉案喷漆房《合同书》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在签订本合同时,该标准尚未制定并实施,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未约定兴信公司有制作安装该采样平台及爬梯的义务;且根据《山东省固定污染源废弃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中附录A关于“采样平台与爬梯”的规定:“从安全角度考虑,颗粒物采样场地应具备永久性采样平台和爬梯”。而根据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青验监2016第020号检测报告,该检测不仅包括涉案喷漆房废气的检测,还包括其他生产车间如抛丸机产生的抛丸粉尘的检测,即该采样平台及爬梯的设立不是仅针对涉案喷漆房的,东方公司的其他项目也需安装该平台及爬梯,故东方公司安装该平台及爬梯的费用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兴信公司在2013年就制作完毕涉案设备等待安装,即使涉案设备迟延验收,首先是因东方公司不具备现场安装条件导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东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是申请验收的主体,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由兴信公司组织验收,但兴信公司只是供应喷漆房的外地企业,并非建设经营主体,实际上兴信公司无法作为申请验收主体,而环保部门的验收也不是只针对喷漆房,是针对东方公司的整个车间的污染源废弃颗粒物的验收,该约定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即使存在迟延验收导致额外支出,也是东方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申请验收导致,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故东方公司缴纳排污费是其作为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尽的义务。东方公司所称因缺少爬梯平台未能通过环保部门验收,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东方公司在明知兴信公司不具备申请主体的情况下,迟迟不采取积极措施履行验收义务,责任不在兴信公司,而在东方公司。通过环保部门在2016年出具的检测报告可知,兴信公司供应的涉案设备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东方公司自2014年已开始使用该设备,充分说明兴信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无违约和过错行为。东方公司陈述的因未及时验收导致其多缴纳排污费160,931元,也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且退一步讲,即使是因未及时验收导致缴纳排污费,也是因东方公司作为验收申请主体,未及时采取措施履行义务导致损失扩大,故即使产生了扩大损失,也是东方公司的责任,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四、2018年的监测费用产生是因东方公司烘干热源的实际建设情况与环评批复要求不同,与兴信公司无关,故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五、关于涉案合同尾款的支付,涉案合同有明确约定,本案所涉设备早已验收合格,东方公司已使用多年,但合同尾款拖欠至今,故一审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尾款482,400元;2.判令东方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以482,4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合同尾款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东方公司向兴信公司订购三套全新风喷漆房,合同总价款120.6万元,2014年5月份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东方公司已通过验收并实际使用,但拒付兴信公司剩余合同款482,400元,兴信公司多次索要无果。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欠款48.24万元,但应扣除排污费160,931元、爬梯平台制作安装费15万元、环保局验收费59,209元,合计370,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东方公司(甲方)与兴信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3套喷漆房,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见《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单价40.2万元,总金额120.6万元,此合同价格是交钥匙工程,不再受其他因素影响,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即36.18万元,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5日内加工制造完成并书面通知甲方,发货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18万元,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货到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安装时间为自货到当日20天内安装完毕,安装调试完毕后甲乙双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乙方出具地方环保局验收证明后,甲方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6.18万元,留10%的质保金12.06万元,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半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第六条验收第3款约定,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及当地环保局部门进行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兴信公司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二)新风室/供排风第四部分约定,排风机组放置于平台上,风管接到房顶,其中关于钢构平台的约定为:立柱采用H型钢下端焊接20码板并用膨胀螺丝固定于地面,平台骨架采用H钢或工字钢制作,间装10#槽钢,平台上面铺3.0防滑花纹板,用40*80扁通作爬梯骨架,中间相隔300mm作踏步,人行道护栏及爬梯杆扶手用1镀锌管焊接而成。 合同签订后,兴信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制作喷漆房的义务,并于2014年5月份安装调试完毕。东方公司于2016年5月份组织环保验收,青岛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监测报告。东方公司实际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72.36万元,尚欠包含10%质保金12.06万元在内的余款共计48.24万元。 本案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是:东方公司支出的环保验收费61,860元、排污费160,931元、爬梯平台制作安装费15万元是否应由兴信公司承担。东方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组织环保局验收的义务在兴信公司,故其为验收制作的采样平台花费的15万元、环保局验收的监测费61,860元以及因兴信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导致其交纳的排污费160,931元均应由兴信公司承担;而兴信公司认为,其并非当地生产经营企业,不是申请环评的主体,无申请组织验收的资格及权利,涉案合同的该条约定客观上无法履行,采样平台的要求是2014年9月22日才实施的,如果在此之前组织验收根本不会产生该费用,东方公司打地基的施工延期导致涉案设备延期安装,因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而排污费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开支,与本案无关。 东方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29日青验监2016第020号监测报告花费监测费59,209元,东方公司认为其中有组织废气监测的费用43,260元应由兴信公司承担。2018年,因东方公司胶州湾产业基地能源钢结构建设项目(一期)烘干热源的实际建设情况与环评及批复要求不同,故东方公司重新委托山东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了经纬(环验)字【2018】第749号验收监测报告,花费监测费1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购买三套全新风喷漆房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本案双方对东方公司尚欠兴信公司余款48.24万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东方公司抗辩的其支出环保验收费61,860元、排污费160,931元、爬梯平台制作安装费15万元应由兴信公司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环保验收支出的监测费61,860元:东方公司提交的监测业务合同、监测报告及发票可证明,东方公司为通过环保验收于2016年支出了监测费59,209元,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第六条验收第3款的约定“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及当地环保局部门进行验收,费用由乙方承担”,即使根据行政部门的规定,兴信公司无法作为申请环保部门验收的主体,但关于费用的承担仍应尊重本案双方的意思自治,即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兴信公司承担,但该监测费用中不仅包含涉案三套喷漆房的监测,还有其他生产车间的监测,其中有组织废气不仅包括喷漆房的废气,还有抛丸机产生的抛丸粉尘,因此,东方公司要求兴信公司承担全部有组织废气监测的费用43,260元无依据,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5,000元;关于2018年监测费用的产生是因东方公司烘干热源的实际建设情况与环评批复要求不同,与本案所涉设备无关,因此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第二,关于排污费160,931元: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因此,交纳排污费是东方公司作为排放污染物企业的法定义务,即使涉案设备通过验收,东方公司仍应交纳排污费,只是排污费的数额会有所减少;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因此,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应由兴信公司组织验收,但东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在兴信公司实际无法作为申请验收主体的情况下,东方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即使涉案设备的迟延验收确实导致其排污费增加,也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关于爬梯平台制作安装费15万元:根据2014年8月22日发布、2014年9月22日实施的《山东省固定污染源废弃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重量法》的规定,采样场地应具备永久性采样平台和爬梯,因此,东方公司为通过涉案设备的验收,必须额外制作采样平台和爬梯,也必然会花费相应费用,但上述规定是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年实施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根本无法预见,因此,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无约定(合同所约定平台并非该规定要求的采样平台),制作该平台的费用也未包含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中,此种情况下让兴信公司承担该制作费用有失公允,另外,即使该制作安装费用是由于迟延验收导致的额外支出,也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东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对兴信公司主张的尾款48.24万元,应扣除东方公司支出的监测费35,000元,即东方公司还应支付兴信公司合同款447,400元(48.24万-35,000)。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设备验收时间,验收通过后的货款326,800元应于2016年7月29日付清,质保金12.06万元应于2017年8月13日前付清,故对兴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支持自应付款之次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合同款447,400元;二、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利息(其中326,8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算,12.06万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兴信喷涂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承担310元,由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958元。 上诉人东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东方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兴信公司邮寄的催办函一份和顺丰快递单、顺丰快递签收记录各一份,证明:1.东方公司在2015年9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单号xxxx)向兴信公司发出《催办函》一份,快递单的收件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x路xx号楼,也就是涉案合同第十一.6条约定的有效联系地址,结合本案双方对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书面资料寄送到该地址即视为兴信公司已接受并知悉书面文件资料内容,由此可充分证明兴信公司收到了该份《催办函》;2.该《催办函》函告兴信公司尽快组织东方公司及当地环保部门进行验收,费用由兴信公司承担,东方公司函告兴信公司喷漆房缺少检测平台,制作费用5万元/个,共15万元,若兴信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十日内未能答复,对此产生的费用从剩余设备款中扣除,兴信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作任何答复,故东方公司自行制作检测平台,支出的15万元费用应由兴信公司承担。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16157-1996一本,证明此标准的实施时间是1996年3月6日,截至涉案合同签订时此标准仍有效,该标准第4.2.3条要求采样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平方米,并设有1.1米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1.3米,本案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有国家标准关于采样平台的强制性规定,该平台的制作属于兴信公司的义务,平台制作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兴信公司未进行平台制作,东方公司为顺利验收制作该平台的费用共计15万元,应由兴信公司依法承担。同时,涉案合同第四.2条约定,兴信公司应以《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标准对该喷漆房进行制作,但兴信公司制作的喷漆房不符合GB/T16157-1996国家标准,未制作采样平台,导致不能及时验收,东方公司制作三个采样平台支出的15万元应由兴信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兴信公司质证称:关于证据一,对此份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快递单的原件无顺丰快递盖章,即使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已查明清楚,兴信公司不是环评申请主体,客观上也无法组织验收,故该15万元爬梯费用应由东方公司自行支付。关于证据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就钢构平台已进行明确约定,兴信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制作此钢构平台,而东方公司主张的采样平台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属于兴信公司安装制作范围,东方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恰恰证明其主张的因迟延验收导致安装平台的陈述不属实,该采样平台设置的要求在1996年已实施,东方公司作为验收申请单位设置该采样平台是其应尽义务,其将该义务强加给兴信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虽然约定东方公司向兴信公司订购的风喷涂房包括钢构平台,但其明确记载涉案风喷涂房配置有设备顶平台,由此可知,涉案《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约定的钢构平台系位于设备顶部,而东方公司自认其主张应由兴信公司制作安装的采样检测平台是安装在喷漆车间外面,则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平台并非东方公司主张的采样平台正确无误。在涉案合同并未具体约定兴信公司负有制作安装采样检测平台义务,且东方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采样检测平台系涉案风喷涂房所属配置并系国家强制标准规定设备的情况下,东方公司主张兴信公司未为其制作安装采样检测平台系构成违约,证据不足、理由欠缺,本院不予支持。更何况若兴信公司果真负有制作安装采样检测平台的义务,东方公司在其向兴信公司所发催办函中已自认涉案三套风喷涂房于2014年5月份便安装调试完毕,而其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2014年5月份以后的合理期间内向兴信公司提出过异议,直至2015年9月23日才向兴信公司发送催办函,此显然不合常理。至于东方公司在其催办函中表示,若兴信公司在10日内未作书面答复,其便从其欠付兴信公司的设备款中扣款,此仅属东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兴信公司并无约束力。在喷漆车间外安装采样检测平台本属东方公司按环保部门要求所应尽之责,东方公司为安装采样检测平台花费的15万元应由其负担,现其要求从其欠付兴信公司的设备款中扣除此笔15万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正如兴信公司所述,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由兴信公司组织验收,但兴信公司只是供应喷漆房的外地企业,并非建设经营主体,实际上兴信公司也无法作为申请环保验收主体,而环保部门的验收也不是只针对涉案喷漆房,是针对东方公司整个车间的污染源废弃颗粒物进行验收,上述关于由兴信公司组织验收的约定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因此,即使存在迟延验收导致东方公司额外支出,也是东方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申请验收导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故东方公司缴纳排污费是其作为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尽的义务。东方公司虽称因缺少采样检测平台导致涉案风喷涂房未能早日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使其缴纳的排污费增加,但东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车间未早日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仅系因未安装采样检测平台导致;且即使东方公司所述属实,也系因其未及时制作安装采样检测平台才导致其多交排污费。东方公司明知兴信公司不具备环保验收申请主体资格,却未及时采取积极措施促进其早日通过环保验收,由此增加产生的排污费亦应由东方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东方公司关于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未通过环保验收期间缴纳的排污费160,931元应从其欠付兴信公司设备款中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因原审法院已查明东方公司支付的监测费不仅包含涉案三套风喷涂房的监测费,还有其他生产车间的监测费,其中有组织废气不仅包括喷漆房的废气,还有抛丸机产生的抛丸粉尘,故东方公司要求兴信公司承担其全部有组织废气监测的费用43,260元并无事实依据,且有失公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兴信公司承担35,000元,并无不当;而东方公司2018年监测费用的产生是因其烘干热源的实际建设情况与环评批复要求不同,与本案所涉风喷涂房无关,此部分费用更不应由兴信公司承担。最后,因涉案三套风喷涂房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环保部门最终验收确认合格,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应于2016年7月29日向兴信公司支付326,800元,并应于2017年8月13日前向兴信公司支付质保金12.06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东方公司关于其向兴信公司支付涉案设备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因兴信公司诉请东方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其并不因本案双方是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为前提适用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向兴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代替,故原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兴信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越兴信公司的诉请范围。东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其向兴信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计算利息标准错误且超出兴信公司诉请范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皆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基于东方公司的示证内容和兴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首先,虽然兴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东方公司所提交顺丰快递单和顺丰快递查询记录可确定东方公司曾向兴信公司快递一份函件,而在兴信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东方公司向其所寄函件并非东方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所打印此份催办函的情况下,本院对东方公司曾于2015年9月23日向兴信公司快递催办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因兴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份标准属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其对兴信公司并无强制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信公司主张涉案三套风喷涂房是于2014年5月份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而东方公司则主张涉案三套风喷涂房系于2016年底才安装完成,但东方公司提交的其向兴信公司所发催办函中明确记载涉案三套风喷涂房是于2014年5月份安装调试完毕。 再查明,涉案《全新风喷漆房技术协议》第3页记载此喷涂生产线主要设备详细配置有:地面输送小车,喷漆室室体,新风供给系统,设备顶平台,排气过滤系统等。 还查明,东方公司确认其所称采样检测平台是安装在喷漆车间外面,而风喷涂房则位于喷漆车间内。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温 燕
法官助理 纪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