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凌河路224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Jean-PierreHugues,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包了“阿迪达斯(天津)新建物流中心”工程,该项目位于天津市宝坻区。2013年4月15日,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土建及室外工程分包给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在以上工程中与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口头租赁钢板的合同,但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予否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6月10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5日出具的送货单6张,其中2013年6月10日的送货单收货人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另5张收货单收货人分别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黎杰、***、熊丽芝。在以上四人分别签收送货单时,该6张收货单上均注明了所送钢板的规格(2米X4.7米X0.02米)、块数,但未注明租赁价格。***收回送货单后自己在送货单上添加租赁价格为每块25元,在本次诉讼中,***要求每块钢板租金按15元计算。以上租赁钢板均由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通知**双,***运回返还钢板,其中2013年10月20日,向***返还80块,2013年10月21日向***返还100块,2013年10月23日向***返还40块,2013年11月9日向***返还20块,2013年11月19日向***返还20块,但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称是代替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钢板。***提供的6张送货单中,注明钢板进场运输费为26800元,***提供的5张退货单据中注明钢板出场运输费为26000元。
另查,在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建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2.2条规定,承包方应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提供实施工程所必要的设备以及所有合格的人员。第3.2.1条规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完成合同的其他材料。第4条规定,承包方同意并确认所有困难和可能发生的问题在价格中都考虑到了。承包方应在工程实施的整个期间内对施工场地予以全面维护。第5.1条规定,工程价款为闭口价,所有税费包含在内。第5.3条规定,价格中包含因本合同的存在或签署而发生的任何适用的税金、关税、收费或费用等全部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附件第2.0条规定,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材料(工地外存储直到进度需要和/或按照杰仕依要求),运输(包括材料搬运),一切相关费用与税,设备和器材等以完成土建和室外工程……维护现场临时道路包括坑的修复及层面的维护,现场临时道路保持畅通……用来预防路面泥泞造成施工时间损失的地面材料。合同附件一第3条第2部分室外工程规定,现场临时道路,即永久道路的基层,整个施工期间的维护。2013年7月8日,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天津宝坻雨季到来,设备房北面通到1#仓库和2#仓库的道路车辆无法通行,需要贵司回填碎石,平整压实后再铺上钢板。1#仓库东面段道路,天晴后也要回填碎石,平整压实。2013年10月9日,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再次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将厂区南侧及西侧面钢板集中堆放到路边;将消防通道内的钢板,运到东面路边堆放好;将办公楼东南边及南边3米内平整好。一审法院向与**双同样经营租赁规格2米X4.7米X0.02米钢板的天津市平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天津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2米X4.7米X0.02米钢板在2013年的每块每天租赁价格为25元左右,如果用的时间较长,每块每天租赁价格为15-16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李玉双向一审法院提供的6张送货单、5张退货单、***申请的证人代××、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平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天津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390600元,进场费、出场费52800元,合计443400元(其中利息按443400元欠款本金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1日起延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收回6张送货单后自己在送货单上添加租赁价格为每块25元,一审法院对***此种伪造篡改证据的行为予以批评,但租赁***钢板确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和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哪方租赁了***的钢板,一审法院认为依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建及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将这个工程中的土建及室外工程分包给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维护现场临时道路包括坑的修复及层面的维护,现场临时道路保持畅通,并准备用来预防路面泥泞造成施工时间损失的地面材料的义务,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承认铺平道路工程是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任务,而铺设钢板恰有保证道路畅通的作用;从对**双所送钢板的接收情况看,***分6次向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送钢板,其中5张收货单收货人分别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在2013年7月8日和2013年10月9日,从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向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来看,作为发包方的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即有要求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道路上铺设钢板,也有要求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钢板堆放好的指示内容,说明钢板应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通过以上事实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系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了***的钢板,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双支付租赁费,并应支付相应的钢板进场、出场运输费。
关于租赁钢板的价格,虽然***送货时在送货单上未注明租赁价格,但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向与**双同样经营租赁规格2米X4.7米X0.02米钢板的天津市平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天津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询问,该型号钢板在2013年的每块每天租赁价格为25元左右,如果用的时间较长,每块每天租赁价格为15-16元左右,故***要求每块每天按1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所租赁的钢板型号一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所送还的钢板是哪天租赁的钢板,故对于租赁费的计算可按***所送钢板的日期顺序对应所归还钢板的日期顺序计算天数。按照以上方法计算,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租赁钢板的租赁费数额应为386700元(计算方法附后)。***提供的6张送货单中,注明钢板进场运输费为26800元,***提供的5张退货单据中注明钢板出场运输费为26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按以上数额向**双支付租赁费、进场运输费、出场运输费。因双方对迟延支付以上费用未约定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赁费386700元、进场运输费26800元、出场运输费26000元,合计439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2元已减半收取3976元,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被上诉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包的“阿迪达斯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宝坻物流仓库”工程的铺平道路工程,但租赁被上诉人***钢板的事,与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86700元、进场运输费26800元、出场运输费26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提供的送货凭证及案外人天津市平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进场运输费、出场运输费,事实认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是“阿迪达斯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宝坻物流仓库”工程的总承包人,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在上述项目基础工程的分包人,租赁被上诉人***的钢板系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判令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进场运输费、出场运输费事实认定清楚,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提供的送货凭证及案外人天津市平坦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高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被上诉人***钢板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386700元、进场运输费26800元、出场运输费26000元,事实认定清楚。虽然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但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由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