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杨路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僶。
被告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河路224号219室。
法定代表人Jean-pierre,Hugues,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丁锋。
委托代理人倪明。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仕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被告杰仕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锋、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2013年4月15日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杰仕依公司工作,担任项目计划工程师,每月工资20,560元,工作期间每天中午休息1小时,实际工作时间为8.5小时,存在0.5小时的加班,杰仕依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还存在周末加班,已经使用了调休18天,尚有20天加班工资未支付,周末加班也存在每天0.5小时的超时,被告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和2014年元旦原告也存在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每年享有年休假15天,尚未使用,被告应当折现。根据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享有2个月工资作为奖金,杰仕依公司安排原告去菲律宾旅游,但是原告因为工作原因未能去,故杰仕依工作应当给予补偿。根据合同,杰仕依公司应当报销原告探亲的机票,故现在请求判令:1、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15,132元;2、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周末加班工资42,842.80元;3、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中秋节、国庆节及2014年元旦法定假日0.5小时加班工资890元;4、杰仕依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15天的折算工资42,724元;5、外服公司支付奖金41,300元;6、杰仕依公司支付旅游福利5,000元;7、杰仕依公司报销2014年3月广州往返上海的机票费用1,960元。以上请求由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有过奖金的约定,故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奖金支付义务。
被告杰仕依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每天加班0.5小时,原告存在43天休息日加班以及14天的年休假,原告已经休息了57天,所以不需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折算工资。双方约定的奖金是根据公司运营情况以及个人表现而定,该项目被告亏损较多,且原告在职期间未满12个月,根据员工手册原告也不应享有该奖金,所以不同意支付该奖金。杰仕依公司并未规定没有参加旅游的员工可以享有补偿,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原告已经享用了5次探亲机票,原告现在主张的已经属于额度外的福利,不应享有,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外服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约定原告由外服公司派遣至杰仕依公司担任项目工程计划师,每月工资15,000元,该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杰仕依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原告每月除基本工资15,000元外,另有午餐补贴650元、工地津贴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每年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杰仕依公司另在录用通知书中承诺原告在工地期间每月享有3,000元的津贴,另表示每年预计有2个月薪资左右的奖金,奖金依个人绩效和公司业绩而定。
2013年7月原告所在的项目部通知,表示上海办公室组织员工在9月外出旅游,原告所在项目的员工旅游日期将被延后,在年底另行安排。原告表示之后一直没有安排旅游。杰仕依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表示并未再次安排该项目员工旅游。
2013年11月4日杰仕依公司GuilhermeSCHWEDER向工地经理王某发送邮件,写到:“今天有人跟我说工作时间有了一点变化,但是没有经过我、Bertand、Michal和Wafaey的同意。我不认为现在这个时候改变工作时间会对我们的工作有所帮助。请从明天起重新设定8:30-18:00为工作时间,并请确保每个人都会在8点30分上班,而不是在8:30-9:00之间…”原告表示其入职就去了这个项目上工作,一直是8点30分上班,因为员工强烈要求9点上班,所以才有这封邮件,GuilhermeSCHWEDER是该项目总监。杰仕依公司对该邮件真实性认可,表示GuilhermeSCHWEDER系代总监,该封邮件并未发送给原告,因为项目工地上无法打卡,所以员工具体到岗时间不清楚,但是公司执行的工作时间一直是9点上班。
原告提供了一组加班申请单,显示原告2013年9月21日的8点30分至17点30分、9月28日、10月1日至10月3日、10月19日的8点30分至17点30分、11月16日、11月30日的8点30分至18点、12月22日的8点30分至17点30分、12月25日的8点30分至17点30分、12月29日的8点30分至17点30分、2014年1月1日的8点30分至17点30分、1月5日的8点30分至17点30分申请加班,获得杰仕依公司的认可。现双方明确原告在职期间存在43天的休息日加班,杰仕依公司按照每天8小时标准支付了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表示加班日的工作时间和平时工作时间相同,双方均明确项目工地没有记录员工的确切到岗时间。
2014年1月8日至1月18日原告住院,原告向杰仕依公司提交了自1月8日起休息3周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病假至2014年1月28日。
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杰仕依公司Joanna发送邮件道:“麻烦你帮我填13-17的病假(医院开的证明已经在上封邮件里面了)填20-24的换休之前我已经填了26-2月14号的换休,不知道签了没因为换休太多,我不是很肯定我的换休够不够,如果不够,请用年假,谢谢…”2014年1月20日杰仕依公司倪明向原告发送短信:“小江,你还有20多天的假没用,所以你的病假先从你剩余假期里抵扣,抵扣后再按照病假工资的方式处理,你看可以么?请确认,…”原告在当日回复邮件:“我收到你的短信了,不是只有5天的带薪病假吗?我在上周还没做手术前,已经给Joanna发了邮件,让她帮我请13-17号的病假,那个病假条的附件在那时候也给她看了,但是我不知道签下来了没有,如果签下来了那就这样好了,也不用折来折去的,所以我的换休看着多,经过这个手术估计不剩下什么了,谢谢。”杰仕依公司收到该份邮件后按照将1月8日至1月10日作为全薪病假处理,1月13日至1月28日按照原告调休处理,计调休12天。
杰仕依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解除通知书,表示2014年3月26日双方解除聘用关系,安排原告自2月25日起休假,双方均明确原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结算至3月26日。2014年2月25日至3月26日总计22个工作日。原告与外服公司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6日解除。
杰仕依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每年享有5天的全薪病假。杰仕依公司出具了一份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调休及年假使用记录,其中2013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及2014年1月8日至1月10日原告系病假,杰仕依公司对该6天按照全薪病假处理,除去该6天,截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日总计休息了35天,原告对此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表示原告并未同意按照调休处理病假。
双方明确原告在职期间每两个月享有一次探亲的往返机票的福利。原告主张其总共享受了4次探亲往返飞机票,杰仕依公司表示其已经享受了5次往返机票,双方争议在于2013年4月16日上海至天津以及2014年2月20日天津至上海的两次是否属于探亲福利范围。双方明确2013年4月16日系杰仕依公司安排原告至天津项目工地报到,杰仕依公司表示2014年2月20日原告从天津至上海属于私事,原告表示该次属于公事,之后在杰仕依公司上海办公室工作。杰仕依公司提供的加班、调休及年假使用记录中2014年2月20日原告并未休息。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3日广州飞往上海以及3月7日上海飞回广州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总金额为2,020元。
2014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676号,要求:1、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300元;2、外服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奖金41,300元;3、外服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3月26日的年度13薪4,922元;4、杰仕依公司对以上3项承担连带责任;5、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5,132元;6、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8,415元;7、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90元;8、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2,724元;9、杰仕依公司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旅游福利补偿5,000元;10、报销2014年3月往返广州机票1960元;11、要求外服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裁决:一、外服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216元,杰仕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杰仕依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十三薪工资3,493.15元,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杰仕依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696.55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录取通知书、劳动合同、聘用协议、项目部通知、银行明细、加班、调休及年假使用记录、员工手册、往来邮件、加班申请单、解除通知书及本案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存在0.5小时的延时加班问题,对此原告出示了2013年11月4日GuilhermeSCHWEDER的邮件,从该邮件的措辞可以看出,该项目工地的到岗时间、下班时间至少在11月4日之前并非在每天的8点30分及18点,所以GuilhermeSCHWEDER才会发送这封邮件,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可以看出,即使在11月4日后,只有在11月30日的加班申请单中下班时间为18点,其余写明时间的加班申请单均为8点30分至17点30分,扣除中午休息1小时,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原告表示其加班日的工作时间与平时工作时间一致,可见原告在平时工作日也并未严格按照该封邮件的时间段来执行工作时间,且该封邮件的收件人中原告也不在列,原告无法证明项目工地全体员工均严格执行了该封邮件,现仅凭该封邮件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每天工作8.5小时,故原告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11月30日的加班申请单为8点30分至18点,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少于该时段,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该日存在0.5小时加班,原告主张其余周末加班的延时部分加班工资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杰仕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30日的0.5小时加班工资86.21元(15,000÷21.75÷8×0.5×200%),外服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职期间总计休息日加班43天,其最后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4日,截止该日原告已经使用了35天调休(全薪病假6天未计入),2月25日至3月26日的22个工作日原告并未工作,但领取工资至3月26日,故原告实际休息了57天(全薪病假6天未计入),从双方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杰仕依公司用调休冲抵病假的,原告实际休息天数已经高于其加班天数,故原告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第三项裁决杰仕依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加班工资5,696.55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杰仕依公司以及外服公司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在职,并未满1年,虽杰仕依公司承诺原告享有15天的带薪休假,但双方并未约定未休假期可以折现,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2个月工资的奖金,从杰仕依公司的录用通知书来看,该奖金应视个人绩效和业绩而定,存在不确定性,原告现无法主张其满足享有该奖金的条件,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旅游福利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未参加旅游可以领取现金,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往返飞机票,因2013年4月16日杰仕依公司安排原告至天津工作,故该次机票应视为工作费用,而非原告的探亲福利。因加班、调休及年假使用记录中2014年2月20日原告并未休息,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确认该次属于工作原因,非原告的探亲福利。基于此,本院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总计享有4次探亲往返机票,根据杰仕依公司的探亲机票规定,原告现主张的往返机票应属于其应该享有的福利,杰仕依公司应当为原告报销2014年3月的往返机票费用,因原告现主张的金额为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杰仕依公司应为原告报销该1,960元,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杰仕依公司以及外服公司均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30日的0.5小时加班工资86.21元,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26日休息加班工资5,696.55元,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报销2014年3月往返机票1,960元,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216元,被告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杰仕依建筑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3月26日的十三薪工资3,493.15元,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