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0民初3601号
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双剑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56062709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海峰,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定边县。
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等相关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暂计2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基于双方互信,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有多台设备款项未及时支付。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计146000元货款。2018年12月25日被告签署书面对账函认可146000元的欠款,并承诺于春节前支付50%,但至2019年春节,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因此,无奈原告只得针对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成海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署书面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4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货物9台,总计金额246000元,被告回款10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146000元,并注明春节前支付50%,落款签名成海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成海峰对账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4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对账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自对账之日2018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润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6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原告已预交1630元),由被告成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霞
人民陪审员王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