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03民初2036号
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本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龙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及报警器款合计217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5830.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编号:佳木斯中燃入户合字(2013)016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湾假日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的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24760元(883户),最终施工户为884户,故实际合同金额应为人民币252768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开工,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尚拖欠原告燃气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及报警器款17600元合计217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830.4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龙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燃气安装工程款系姚洪庆、姚洪俊实际开发建设的,被告并未给姚洪庆、姚洪俊出具任何开发手续,在该栋楼安装燃气设施时,二人要求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署燃气入户合同,原告的负责人当时也是明知的,并承诺与被告无关,只是履行相应的手续,因此该栋楼的燃气入户费应由实际开发人承担;2、报警器款,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由原告向用户直接收取,与开发公司无关;3、根据2011年3月1日施行的城镇燃气管道条例第19条,作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燃气管道的安装等责任,该入户工程款,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属无效条款,原告利用其垄断经营地位向开发公司收取入户管道施工等相应费用是不合法的;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银行利息,属重复主张,关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约定,不应支持。如果认定合同有效,原告应该收取,那么违约金应该予以调整。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编号:佳木斯中燃入户合字(2013)016号〕。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湾假日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的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524760元(883户),最终施工户为884户,故实际合同金额应为人民币2527680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8日开工,于2014年9月10日竣工。其中,多层施工户数为268户,高层施工户数为616户,报警器安装883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报警器款合计2527680元(268户X2500元/户+616户X2700元/户+884户X220元/户),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310080元,尚欠燃气安装工程款200000元和报警器款17600元,合计217600元余款未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双方往来账项,被告对原告所询账项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符合燃气项目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受被告委托负责落实“东湾假日燃气入户项目“的设计、施工、安装及相关事宜。该项目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后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标准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款,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款及报警器款合计2527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100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报警器款合计217600元。《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违约金75830.40元(2527680元×3%),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的时间为计算逾期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及报警器款合计217600元、违约金75830.40元及拖欠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报警器款合计2176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5830.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龙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