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佳木斯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803民初2037号
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向阳区中山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向阳东区中山街(中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燃气安装工程款及报警器合计238182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454.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七彩花园二期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适格的单位进行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81820元,施工户数为846户。合同中明确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4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5日竣工。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分期给付安装费,原告才没有立即送气。合同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体现在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只要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130%,即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燃气安装工程款及报警器款2381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讼来院。
被告七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尚欠余款238182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末,也是通气之日。另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二、居民燃气入户合同一份,编号为***中燃入户合字(2014)029号;证据三、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一张;证据四、往来余额确认函一份、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被告提交了证据一、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补充协议一份(庭后补交原件)。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合同约定,被告将“七彩花园二期”燃气入户项目,授权原告确定的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等相关事宜。合同涉及总户数为846户,安装费按照2900元/户计取,报警器按照270元/户计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权利义务,并对价款结算时间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七彩花园燃气管道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1月25日,施工各单位、监理单位及项目公司盖章确认竣工合格。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2381820元,同时约定被告七彩公司分期按月付款,原告中燃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前开始施工,各楼陆续供应燃气。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协议书》符合燃气项目特许经营管理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燃气安装工程款及报警器款238182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故原告关于违约金80454.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体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已预见违约给对方造成后果的情况下,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该违约金应即对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补偿。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日为通气之日。2018年8月,双方又补充签订《协议书》,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方式及开栓供气事宜。原告关于自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亦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安装工程款及报警器款合计2381820元,并支付违约金80454.6元;
二、驳回原告***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98元,减半收取13249元,由被告***七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