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8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中山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滨江路153号。
经营者:李秋,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因与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以下简称名庄专卖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8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黑金(2019)评司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原告租赁房屋后投资123.8万元(含设计费3万元)进行装修”,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装修设备设施费为1428667元”,鉴定结论超出了申请鉴定方自己主张的费用。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事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各项损失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无权申请再次鉴定。在上诉人提交现场勘查笔录上,有被上诉人经营者的签字确认,证明其同意由第三方即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明细向上诉人索要赔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自愿选择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对双方有约束力。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判决书支持被上诉人从2018年3月5日到2019年9月5日的停业损失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首先,停业损失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根据企业公示信息,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登记设立,而非其在诉状中自述的计划于2018年3月7日试营业。被上诉人是否在爆炸发生前完成全部准备工作,现已无法核实。但至少能够说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是营业状态,不存在停业损失。其次,停业损失的截止时间定为2019年9月5日不合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理应知道该地点短期内无法继续经营,如果想要继续经营,应积极寻找其他地点开业经营,而需要多长时间再次营业没有法定标准。2019年9月5日是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日期,不能依据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确定停业损失的截止时间。18个月的停业期间是否合理,一审判决未进行论证,直接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最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停业损失的检材。鉴定机构也没有在鉴定意见书中论述是依据什么做出的停业损失96万。司法实践中,评估停业损失一般情况下申请方至少应该提供近年的营业账册(记载每天的收入与支出)、银行流水、缴税证明等来证明经营情况。鉴定机构在没有检材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缺少客观性。一审判决不应采信。三、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没有针对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有整体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而资产是指客观存在的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不包括预期利益。金世纪公司不具备对预期可得利益鉴定的资质。金世纪公司在出具的《停业损失评估明细表》上标注了96万元是预测值,而其他损失明细表上没有相关字样。被上诉人索要的停业损失,针对的是没有实际产生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可能获利也可能负债,可得利益多少根本无法确定。四、被上诉人隐瞒了房屋出租方已经返还部分租金事实。被上诉人自己使用房屋,理应缴纳租金,要求上诉人给付爆炸发生前的租金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一直占用房屋至2019年12月,被上诉人应当向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即上诉人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自2017年10月5日租赁案涉房屋,自己占有、使用,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的租金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据上诉人了解,事故发生后,房屋出租方田淑霞返还给被上诉人42万元。该42万可能已经包括了租金补偿。被上诉人举证的《收条》是在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时出具的,体现的内容是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房屋租金8万元。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体现的每年房租16万元相矛盾,该《收条》真实性存疑。事故发生后,田淑霞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上诉人,并于2019年6月25日办理的产权变更手续。按照被上诉人自认的内容,被上诉人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占用房屋,仅支付了8万元租金。租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腾退房屋,被上诉人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5日占用房屋,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保留索要房屋使用费的权利。所以一审中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该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提供了爆炸现场的照片,足以证明现场留存大量未被损坏的白酒及红酒,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鉴定所记载的毁损情况相符,应当认定双方认可存在的红酒、白酒并未全损,剩余大量完好酒品,该等未损失部分应当排除在赔偿范围以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依据有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及不客观的鉴定意见书进行裁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2019)黑08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的诉讼请求。
名庄专卖店辩称,一、对于未损毁的红酒和白酒,上诉人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在损失明细表中并没有给予评估价格,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该部分也没有做出鉴定结论,通过双方签订的损失明细表可以证实,另在事故现场还存在一些未破裂的红酒,鉴定时双方都到现场确认了,商标大部分毁损无法在出售,在上诉人接收事故房屋时要求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把房屋清空后交给他们。如果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我们部分未损毁的红酒和白酒残值,我们可以接受。二、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的自认不矛盾,123.8万元是依据装修施工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装修费、设计费,不包含设备设施,鉴定结论的1428667元是装修费、设计费及设备设施价值的总额,在鉴定明细室内装饰工程评估明细表中,对装修费、设计费的价格是1230138元,物品评估明细价格是198529元,两项合计1428667元。设备设施评估价格198529元,即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财务损失36.79万元,因此并不矛盾。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双方已经对损失进行了确认,无权再申请鉴定的问题,事故发生时是上诉人单方委托进行了现场勘查,不是双方自愿选定的鉴定机构,且损失核定项目不全,价格有失公允,因此不影响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的请求。三、关于停业损失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停业损失实际上是指未按时开业、延期开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虽然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但自2017年10月打算变更经营地点才租赁事故发生地的房屋作为新的经营场所,事故发生前已装修完毕,并将原经营地点的全部商品搬迁到新的经营场所,并定于2018年3月7日试营业,因此损失应从事故发生时起算。关于鉴定损失的截止的时间定于2019年9月5日是否合理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承诺,其回购事故房屋然后交由被上诉人继续经营,通过这种方式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此后双方关于该问题一直协商,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尽快回购及协商继续租赁问题,但自被上诉人起诉时双方未达成协议。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积极寻找其他地点开业,但装修开业准备,加之长时间不开业,客户流失需要培养等因素,一审法院将时间截止在2019年9月5日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检材的问题,延期开业的停业损失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才申请的鉴定,如果被上诉人能够提供完全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并没有必要提出司法鉴定,停业损失是鉴定机构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做出的客观结论。如果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一些停业损失,我们可以接受。四、关于鉴定机构是否有资质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诉求主要是财产损失赔偿,由资产评估公司做出鉴定结论没有问题,营业损失在广义上应该归入财产类,现行司法管理机构发放许可中没有单项标注停业损失的许可。五、关于租金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隐瞒出租方返还的租金,由于出租方在返还租金时扣了8万元租金,被上诉人也仅是对这8万元租金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租金但没有营业既发生了爆炸事故,应属于损失的一部分,上诉人对8万元租金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田淑霞的收据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年租金是16万元,田淑霞是按半年租金收取的。综上,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名庄专卖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商品、财物、装修、租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590600元(双方确认的红酒白酒损失2492257元,被告未确认的红酒白酒损失1677272元,装修及物品损失1428667元,未能营业一年半的停业损失960000元,租金损失80000元,工人工资损失147404元,记账服务费5000元,以上合计6790600元,被告已付赔偿款22000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向田海霞承租位于佳木斯市××区××、“我××家”小区××楼门市房一处经营酒类商品,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计划于2018年3月7日试营业。2018年3月5日,“我的家”小区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原告处于待营业中的进口酒专卖店里的商品、财物、装修等均被损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及第三方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双方确认的白酒和红酒共计3525瓶,未确认的白酒和红酒共计1674瓶。依原告申请、经市中院委托,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黑金(2019)评司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白酒、红酒共计3525瓶,双方未确认的白酒、红酒共计1674瓶,装修共计39项,设备、设施共计55项,在鉴定基准日2018年3月5日的评估值为,双方确认的白酒、红酒进货价值为1863841元,市场价值为2492257元;双方未确认的白酒、红酒进货价值为1290156元,市场价值为1677272元;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1428667元;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停业损失为96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给付房屋出租人田海霞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14日房屋租金80000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自田海霞处回购案涉房屋,2019年12月5日,原告倒出房屋交付被告。另,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2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根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对前进区“我的家”小区“3﹒5”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直接原因系天然气管道断裂导致天然气瞬间大量泄露,泄露的天然气沿排水井、排水沟、电缆沟、通信沟窜入小区居民楼内,泄露的天然气达到爆炸极限,遇点火能量,引发爆炸、着火;间接原因系被告公司对正在使用的燃气管道缺乏安全管理,对事故抢修、应急处置不当等。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城市天然气管道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尽到妥善安全管理义务,致天然气泄露引发爆炸,故应对原告受损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系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对鉴定意见中双方确认的白酒、红酒进货价值为1863841元、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14286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未确认的白酒、红酒损失,因被告认为事故现场勘察时没有发现该类物品存在过的痕迹,无法认定因爆炸受损,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物品真实存在并受损,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因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法按期营业,且至今被告未予全部赔偿,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9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人工资损失147404元、记账服务费5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不予确认;房屋租金80000元、鉴定费66000元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驳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8508元,已先行赔付的2200000元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2198508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62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负担9568元,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9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提出的五点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关于鉴定结论与名庄专卖店一审诉状中自认是否矛盾的问题。名庄专卖店在一审诉状中所称123.8万元是依据装修施工合同而实际发生的装修费、设计费,不包含设备设施;鉴定结论的1428667元是装修费、设计费及设备设施价值的总额。在鉴定明细室内装饰工程评估明细表中,对装修费、设计费的价格是1230138元,物品评估明细价格是198529元,两项合计1428667元。因此,中燃公司关于鉴定结论与名庄专卖店一审诉状中自认矛盾,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业损失问题。因2018年3月5日爆炸事故发生后至2019年9月5日申请鉴定之前,名庄专卖店未营业,停业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判决中燃公司赔偿名庄专卖店停业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司法鉴定意见只是给法院认定停业损失提供参考,一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认定的96万元最高数额判决赔偿欠妥,名庄专卖店表示同意在停业损失方面减少一些赔偿数额,故本院酌定减赔10万元。
关于鉴定机构对停业损失鉴定的资质问题。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黑龙江省司法厅批准、黑龙江省财政厅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其业务范围是资产评估鉴定。资产评估鉴定包括对资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也包括对资产的间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中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名庄专卖店因爆炸事故毁损的装修设施设备及白酒、红酒的直接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同时,对停业期间间接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中燃公司关于黑龙江金世纪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停业损失没有鉴定资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8万元房屋租金损失问题。中燃公司主张名庄专卖店隐瞒了房屋出租方已经返还部分租金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房屋出租方田淑霞在返还租金时扣了半年租金8万元,名庄专卖店支付了8万元租金但没有营业就发生爆炸事故,属于名庄专卖店损失的一部分,名庄专卖店也仅对这8万元租金请求赔偿,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中燃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破裂但受损的白酒、红酒残值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中燃公司赔偿鉴定意见中双方确认的白酒、红酒进货价值1863841元,中燃公司主张事故现场还存在一些未破裂的白酒、红酒未完全损失,这部分白酒、红酒的残值应当从1863841元赔偿额中扣减。虽然中燃公司未举证证明这部分白酒、红酒残值的具体数额,但名庄专卖店同意中燃公司减少一些赔偿额,故本院酌定其残值10万元,应当从1863841元赔偿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燃公司关于停业损失过高、一些未破裂的红酒、白酒残值不应当由其赔偿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酌定从一审判决的2198508元赔偿额中减赔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9)黑0804民初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199850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4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224元,由佳木斯市前进区名庄荟进口酒专卖店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高明峰
审判员 尚 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