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民终8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27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部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80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医疗费186250.48元、误工费103375.8元、护理费910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4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合计664716.68元×70%=465301.68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对本案燃气爆炸后果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燃气经营者对用户有定期安全检查的义务,经营单位的定期安检是可以消除安全隐患和避免发生爆炸的。结合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履行定期安检的行为引起本案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不但对燃气设施具有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责任,而且还有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消除的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易燃易爆商品的供应者应当承担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消除隐患,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使用天然气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佳木斯市东风区阳光绿洲小区3.24天然气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予以采信是错误的。首先,出具该鉴定报告的两名专家组成人员是否有权出具爆炸事故鉴定报告,是否有权出具调查报告。其次,从该报告的记载内容来看,形式为调查报告;从该报告的用语来看,不严谨、不规范、不专业、不科学。例如报告中多数引用传来证据,没有依据科学技术鉴定手段,在对燃气泄漏源及泄漏点分析时,用语“可以”“初步判断”,在爆炸点分析时,用语“据**自称……”,在技术鉴定结论时用语“初步认定”。基于上述内容,这些用语不能得出肯定性结论,说明该鉴定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不应当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三、法律适用问题,第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益。受到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我国《合同法》就供用气合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供用气合同内容包括供用气设施的维护责任,约定供用气的履行地点(分界处),供气人或用气人一方未按法规、技术规范和约定安全供气或用气,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供气企业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城市供气合同》(建城[1999]259号文)示范文本制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文本,报相关管理部门备查。由于燃气是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一种商品,供气人应向用气人作出安全使用燃气的告知和禁止行为的警示,包括对室内公用和专用管道设施使用、保护、检查和泄漏处置的方法及事项,作为经营者的供气企业未告知用户防止危害发生相关事项的,因用户过失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除用户要承担主要责任外,供气企业也有相应的责任。第三,我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供用天然气消费关系,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行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次燃爆发生的原因已经查清,燃爆原因是由于***中“表前栓、燃气管线连接开关、燃气开关、灶具开关均呈开启状态,造成天然气泄漏聚集,达到爆炸极限范围,遇打火机点烟明火火源引发的爆炸事故。”通过此结论可以证实,本次燃爆发生是因**不正当使用燃气器具而导致,本案中**在使用燃气具时不规范,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燃气使用的入户安检任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每年都会定期对提供燃气的用户进行安检,发现问题都会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要求整改。本案中,2015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检查的义务。3.技术鉴定报告是由**申请一审法院向政府安监局调取的,并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该报告出具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过程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鉴定结论分析符合逻辑,能够证实燃气爆炸的客观情况,**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实,因此鉴定报告可信。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对于**提出的易燃、易爆等高度危险物行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实行无过错原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被上诉人不是用气设施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本案的用气设施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是**,因此**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燃公司支付医疗费186250.48元、误工费103375.8元、护理费910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4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等合计664716.68元中的70%即46530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东风区阳光绿洲小区C栋一单元603室燃气爆炸。原告**作为室内住户被烧伤,在消防队救援到来之前,顺下水管道逃离现场时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0余天,产生医疗费181368.58元,其中李丹已经支付40000元。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损伤与2016年3月24日发生的事件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左下肢瘫(肌力4级)”鉴定八级伤残;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治疗终结时间为20个月。(四)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1日;住院期间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五)无须后续治疗。另查明,爆炸事故发生后,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召开议题为“听取3.24阳光绿洲爆炸火灾情况汇报落实及善后处置工作”的会议,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当日,东风区人民政府函请佳木斯市建设局联系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该起爆炸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同年4月5日,黑龙江省燃气协会指派的专家组出具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结论为:初步认定爆炸事故是由于住户表前栓、燃气管线连接开关、燃气开关、灶具开关均呈开启状态,造成天然气泄漏、聚集,达到爆炸极限范围,遇打火机点烟明火火源引发的爆炸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条是关于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时对占有人、使用人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管道燃气设施的占有人、使用人。其家中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其对自身所受损害要求燃气公司赔偿,二者之间并不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不适用本案,对**主张的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燃气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技术鉴定报告确定,该起爆炸事故属于燃气灶具使用不当引起短时间内燃气急剧泄漏聚集,遇明火而发生。中燃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中燃公司对燃气爆炸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家中发生燃气爆炸事故,其主张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自身损害请求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由于**与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不是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使用人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一审中,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政府向佳木斯市建设局发出进行鉴定的函,请求市建设局与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联系,鉴定该起爆炸火灾原因。受佳木斯市东风区安监局邀请,黑龙江省燃气协会指派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6年4月5日,由专家组出具该份事故技术鉴定报告,该份报告能够证实燃气爆炸的客观情况,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谨慎安全使用燃气,而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中有明确表述,即“表前栓、燃气管线连接开关、燃气开关、灶具开关均呈开启状态,造成天然气泄漏聚集,达到爆炸极限范围,遇打火机点烟明火火源引发的爆炸事故。”李丹未能举证证明佳木斯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