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736号
原告: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530大厦B区8楼。
法定代表人:陆麟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韵,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未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6]第98711号关于第10856532号“IdeaCar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做出时间:2016年11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2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10月16日。
被告以原告获准注册的第10856532号“IdeaCard”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到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856532。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2日。
4.注册日期:经异议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5.标识:IdeaCard。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13):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016212。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0年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6.标识:IdeaPad。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2):计算机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016213。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0年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6.标识:IdeaCenter。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2):计算机等商品。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016214。
3.申请日期:2007年4月23日。
4.注册日期:2010年1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6.标识:IdeaCentre。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2):计算机等商品。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131819。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0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6.标识:IdeaLink。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2):计算机等商品。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131820。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0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
6.标识:IdeaPoint。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22):计算机等商品。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973561。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26日。
4.注册日期:2010年9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0日。
6.标识:Ideaphone。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3、0922):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615554。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4日。
4.注册日期:2013年8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6.标识:IdeaPhone。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22):智能手机等商品。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575472。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9日。
4.注册日期:2012年9月14日。
5.专用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6.标识:ideatab。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计算机等商品。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309520。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15日。
4.注册日期:2013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0日。
6.标识:ideatab。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22):计算机等商品。
十一、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0615552。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14日。
4.注册日期:2013年7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6.标识:IdeaTV。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8、0913、0921):电视机等商品。
十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到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上述两条规定之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商品;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本案中,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相关认定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诉裁定中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与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相对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意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