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

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91民初372号
原告: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东办后度社区涵芳小区58号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梅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锋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泰安高新区凤祥路1708号。
经营者:周丁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徐州市铜山区刘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超远,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
原告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被告李超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贤祖,被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周丁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元鑫,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损失4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与被告***及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和我公司支付租赁款项693,065.95元,并申请对我公司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并冻结了我公司银行存款67万元。但我公司对二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并不知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我公司申请对资料上盖有“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公章系伪造,我公司因该案花去鉴定费等30,000元,差旅费、律师费等15,000元,共计45,000元,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1、该案属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由于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当事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诉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处填写有“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名称,担保人盖章处有“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我公司无能力知悉该印章的真伪。我公司基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盖有旭源公司的印章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在知悉鉴定公章系伪造后就撤回对旭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解封。以上事实能说明我公司申请保全并无恶意,提起保全符合法律定,我方无过错。原告针对我方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理应不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李超远是旭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公章是李超远所盖,我不知情,请求追加盖章人李超远为被告,并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2、李超远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盖的公章,对于公章真假我不知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李超远承担。
被告李超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泰安高新区鑫路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路达租赁站)以***和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拖欠建筑材料租赁费为由向我院申请诉前保全,我院作出(2017)鲁0991财保5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旭源公司银行存款67万元。2017年12月20日,鑫路达租赁站就该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旭源公司对鑫路达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的公司印鉴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2018年5月22日,我院委托的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送检的2017年8月17日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016年8月19日的《机构信用代码证》、2016年11月1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6年8月25日的《营业执照》、2017年8月22日的《架子班停工补贴及架料处理》中盖印的“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结论出具后,鑫路达租赁站申请对旭源公司银行账户解封并撤回对其的起诉。2018年7月16日,鑫路达租赁站与***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我院出具(2017)鲁0991民初5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于2018年8月11日前将租赁物资返还给鑫路达租赁站,租金245,152.49元于同日前支付;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鑫路达租赁站可申请强制执行,另支付租赁物资赔偿款621,701元,租金计算方式按租赁物资结算清单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5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9,235元,由***负担。
同时查明,因(2017)鲁0991民初554号一案,旭源公司因申请印文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鉴定机构的交通差旅费、取证费15,000元,合计30,000元;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鑫路达租赁站与***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合同上显示了旭源公司的公章字样,故鑫路达租赁站将***及旭源公司一并起诉并申请保全。在鉴定结论认定公章与样本不同后,鑫路达租赁站即撤回对旭源公司的起诉及查封。鑫路达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上的公章真伪的确难以辨认,且其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及时撤回对旭源公司的起诉及解封,故旭源公司诉称鑫路达租赁站存有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辩称李超远代表旭源公司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是李超远给的,公章也是李超远盖的,并申请追加李超远为被告。根据其申请,本院追加了李超远为被告(未到庭),庭审过程中旭源公司表示不清楚李超远的身份,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不向其主张诉求。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旭源公司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旭源公司的损失,其提供了鉴定费用30,000元及代理费用6,000元的发票、转账凭证,前述证据可证实鉴定费、代理费系本纠纷引发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用30,000元,代理费6,000元,共计36,000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旭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汝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