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6186号
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艳如,女。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通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艳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上海)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的防火门窗、卷帘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421,465元,实际结算金额361,787.90元,防火门窗、卷帘的安装于2013年12月30日实际已完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付至合同额的70%,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额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现被告仅支付290,000元,尚欠原告余款71,78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1,78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475元(以71,7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诉讼中,原告表示经核算,合同实际结算总价为358,097元,被告已付款290,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97元,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被告龙象公司辩称,根据结账单,实际结算金额应为306,531元,被告已付款290,000元,尚欠货款金额应为16,531元。对违约金不予认可。原告工作人员徐水国、被告工作人员郑瑶、郑振林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对账,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徐水国不同意结算价格,说需要回去跟老板商量,故被告工作人员郑振林当时没有签字。2015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郑振林在结账单上填写单价、合价及最终结算金额等内容后予以签字。合同所涉产品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质保期届满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合同结算金额应以结账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质门、卷帘、防火视窗玻璃等产品,其中钢质门数量430平方米,单价680元/平方米,计298,275元,卷帘183.40平方米,单价550元/平方米,计100,870元,防火视窗玻璃88块,单价150元/块,计13,200元,普通视窗玻璃76块,单价120元/块,计9,120元,合同金额共计为421,465元,工程量按实结算,项目名称为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上海)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甲方委托郑振林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技术及施工条件的协调,乙方委托徐水国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配合及对乙方提供的物品数量的确定。乙方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工程地址,包安装、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进度按甲方计划完成。安装完毕后由甲方组织完工验收,若有异议,在三天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每月根据工作量付至合同额的70%,通过消防验收后付合同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拖延工期和拖延付款的,皆需向相对方交付合同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每天的违约金。合同造价为开口价,若合同外有增加,双方可依据合同相关内容,另行签订增补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制作安装数量为准。合同、增补合同、书面变更协议、结算书等书面文件必须加盖乙方合同专用章方为生效。合同所附价格清单列明产品编号、名称、尺寸、面积、单价等信息,产品编号中的数字代码源自产品尺寸(宽度、高度),如GM1824对应的尺寸为宽度1,800mm×2,400mm。其中GM1824单樘面积4.32平方米,单樘合计3,178元(含视窗),FM1021乙单樘面积2.10平方米,单樘合计1,578元(含视窗),FM1024甲单樘面积2.40平方米,单樘合计1,782元(含视窗),FM1221乙单樘面积2.52平方米,单樘合计1,864元(含视窗),FC1515乙单樘面积2.25平方米,单樘合价1,530元,GM1024单樘面积2.40平方米,单樘合计1752元(含视窗),GM1524单樘面积3.60平方米,单樘合计2,688元(含视窗),GM2424单樘面积5.76平方米,单樘合计4,157元(含视窗),FM1521甲单樘面积3.15平方米,单樘合计2,442元(含视窗),GM4024单樘面积9.60平方米,单樘合计7,008元(含视窗),GM1021单樘面积2.10平方米,单樘合计1,548元(含视窗),GM1022单樘面积2.20平方米,单樘合计1,616元(含视窗),GM2024单樘面积4.80平方米,单樘合计3,384元(含视窗),GM1522单樘面积3.30平方米,单樘合计2,364元(含视窗),GM1521单樘面积3.15平方米,单樘合计2,262元(含视窗),JM5060单樘价18,6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产品,被告累计付款29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进行验收,双方对结账单中的产品编号、名称、数量信息进行确认,如FM102122樘,FM152119樘,FM10242樘,FM12213樘,FM10223樘,FM20221樘,GM102110樘,GM10223樘,GM10245樘,GM15217樘,GM152214樘,GM20243樘,GM24242樘,GM15241樘,GM18242樘,GM40241樘,JM50601樘。双方对实际结算金额未达成合意。2015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郑振林在结账单中注明单价、合价及实际结算金额等内容,其中结账单注明结算金额分别为189,463元、117,068元,共计306,531元。2016年1月27日,合同所涉产品质保期届满。因原告催要剩余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供货合同》、蒂森克虏伯普利斯坦(上海)有限公司新建项目钢门价格清单、结账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拖欠货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货款金额,被告辩称双方对结算金额已达成合意,然并未有力证据,对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所列结算金额306,531元,原告亦不予认可。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应根据价格清单所列单价计算,结算金额应为358,09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90,000元,被告欠款金额为68,097元。结合合同内容及履约实际,违约金应以68,09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算为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支付68,09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上海俊通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18元,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