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69号之一
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葛培健。
委托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桑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繁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桑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33元,由原告上海张江集成电路产业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范 一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诗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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