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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87406号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801、803、804、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超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疫情的发生对公司业务影响巨大,至2022年上半年上海疫情严重导致生产停滞,造成大批订单无法按期完成,因此出现迟延支付工资事宜。原告并无欠薪恶意,且愿意支付被告剩余未支付的欠薪,但不应支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告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的第2项明显不当,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系主动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无需支付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的精神,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开始,被告月工资12,500元调整为月工资13,500元。2021年12月开始,原告拖欠工资,虽经被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收到2021年12月工资、2022年2月部分工资、2022年3月1日至6月10日工资。因原告一直拖欠工资,被告于2022年6月9日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双方劳动关系至2022年6月10日解除,原告应某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双方从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21年12月开始拖欠被告工资,不适用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政策。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月起被告月工资为税后13,5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9日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内容为“本人(即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开始在贵公司(即原告)上班,最近两年公司几乎每月工资都会拖欠晚发,由于贵司拖欠本人2021年12月工资,2022年2月份工资(部分拖欠),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至今都未发放。因此本人现正式通知公司:1、鉴于公司无故拖欠本人工资,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现正式书面通知贵司,本人与贵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0日予以解除……。”之后,被告于2022年7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税后49,352.2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0元。***,裁决对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税后49,352.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2022年3月28日上海疫情封控,在封控前拖欠被告的工资,系原告停工停产,暂时性的生产经营困难,故未足额支付被告2022年3月28日前的工资。2022年3月28日以后是因为受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公司经营亏损,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故未支付被告相关工资。关于原告未支付员工工资的原因,当时是告知员工的,但相关依据无法提供。在2022年3月22日疫情发生前原告公司还有营业收入,之后,公司经营出现亏损。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已在上述作了**,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3月28日上海疫情封控前拖欠被告工资的理由,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公司存在停工停产,暂时性的生产经营困难,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当时已告知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拖欠工资的原因,因此,原告在2022年3月28日前拖欠被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22年3月28日起疫情封控后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虽然疫情造成企业经营困难,但根据当时封控期间的相关政策,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应某员工相应生活补贴,但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过被告任何工资或补贴,原告该做法有违相关规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仲裁裁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0元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某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0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税后49,352.24元,双方均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双方接受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750元; 二、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税后49,352.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