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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1065号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9万元;2、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金额共计为170272.27元,2021年7月14日之后以56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授予**公司在中国区域对智能学习终端相关产品通讯部分的研发及整机的代采、代工,合作期限为1年,从2020年1月1至2020年12月31日,产品总量(预估)为21万台,总金额(预估)为3540万,最终价格和数量以实际订单为准。之后,***公司与**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应“每四个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全款结算”,同时约定**公司的收款信息及***公司的开票信息。《采购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公司要求完成订单号分别为xxx、xxx、xxx、xxx订单的生产或采购,且***公司已收货并验收合格;同时**公司巳经向***公司开具了上述四笔订单收款的发票,但***公司一直未付款。2021年4月25日,***公司向**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公司共计欠款金额为5990000元及各笔欠款的到期时间,从2021年4月25日至今已经付款300000元,截止今日总计欠款为5690000元。综上,**公司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公司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战略合作协议》、《采购合同》的约定,***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货款金额不认可,送货单证据**公司没有原件;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与***公司签订4份采购合同,约定***公司分别向**公司采购智能学习终端22000台、3000台、26000台、10000台,合同金额分别为3630000元、561000元、429万元、165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到货周期:由双方通过订单、定价单进行确定,甲方有权随时调整配送周期,但应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调整后的配送周期执行。到货地点:北京市花园路高德大厦1108或指定送货地点。每四个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全款结算。 **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9日向***公司交付以上4份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 2021年4月25日,***公司向**公司发送说明函,该函件载明如下内容:……欠贵司货款到期时间确实比较长(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表),忘贵司再放宽点时间:到期时间2020年8月24日,金额为1403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金额为1089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1683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495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660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2244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金额为1287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金额为1683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金额为495000元;合计599万元。上述函件出具后,***公司又向**公司其支付30万货款。 庭审中,**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441000元。 **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区间如下:1.以1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2.以10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3.以16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其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4.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5.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6.以22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7.以1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8.以16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9.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10.以56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供货单、说明函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标准合适,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具体为:第一笔,以1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0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54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663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0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54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663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2元(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