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801、803、804、8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海公司没有提交送货单的原件,送货情况不明,不能确认货款金额,一审判决北京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货款错误。其次,双方签订的4份采购合同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上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9万元;2.北京公司向上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的逾期利息金额共计为170272.27元,2021年7月14日之后以56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4份采购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分别向上海公司采购智能学习终端22000台、3000台、26000台、10000台,合同金额分别为3630000元、561000元、429万元、165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到货周期:由双方通过订单、定价单进行确定,甲方有权随时调整配送周期,但应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甲方调整后的配送周期执行。到货地点:北京市花园路高德大厦1108或指定送货地点。每四个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全款结算。
上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9日向北京公司交付以上4份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
2021年4月25日,北京公司向上海公司发送说明函,该函件载明如下内容:……欠贵司货款到期时间确实比较长(具体时间和金额如下表),忘贵司再放宽点时间:到期时间2020年8月24日,金额为1403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金额为1089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1683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495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660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金额为2244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0月30日,金额为1287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金额为1683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金额为495000元;合计599万元。上述函件出具后,北京公司又向上海公司支付30万货款。
庭审中,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确认北京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441000元。
上海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主张的计算基数及计算区间如下:1.以1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2.以10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3.以16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其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4.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5.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6.以224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7.以1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8.以168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9.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3日;10.以56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海公司与北京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北京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北京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公司要求北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9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标准合适,但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具体为:第一笔,以1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0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54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663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上海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公司支付货款56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笔,以110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08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笔,以1547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28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笔,以663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上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北京公司称其有送货单原件,与上海公司的复印件一致。二审中,上海公司称其一审主张的逾期利息是资金占用损失。
北京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5月20日、6月23日向上海公司各分别支付10万元,共计3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北京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北京公司与上海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一审中,上海公司虽未提供送货单原件,但北京公司认可上海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与其自身持有的原件一致,且北京公司曾于2021年4月25日向上海公司出具说明函确认欠款金额,北京公司上诉主张上海公司一审中未提交供货单原件,进而不承认欠款金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公司在向上海公司出具说明函后向上海公司付款3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公司尚欠上海公司56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海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4月27日、2020年5月29日向北京公司交付案涉4份采购合同中约定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应在4个月内完成付款。北京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向上海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中明确了分期向上海公司归还欠款的时间和金额,上海公司依据该说明函向北京公司主张欠款并无不当。北京公司未按承诺还款,必然给上海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2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睿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