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桑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131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263号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桑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盛夏路560号801、803、804、805室。 法定代表人:***。 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上海桑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民终59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桑锐公司应向威尔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合计2,825,550.76元(大写:贰佰捌拾贰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柒角陆分)及威尔泰公司垫付的诉讼费19,831.81元(大写:壹万玖仟捌佰叁拾壹元捌角壹分),金额共计2,845,382.57元。威尔泰公司同意收讫上述款项后不再向桑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书中桑锐公司应付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二、双方同意,上述款项桑锐公司应按照以下方式支付:(1)202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2)2023年6月15日之前支付767,497.04元;(3)202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82,555.08-2-元;(4)2023年7月30日之前支付282,555.08元;(5)2023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82,555.08元;(6)202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282,555.08元;(7)2023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282,555.07元;(8)202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82,555.07元;(9)202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82,555.07元。三、威尔泰公司同意,自威尔泰公司收到桑锐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后,威尔泰公司应在收到该笔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申请解除(2022)沪0112执保03198号的全部冻结措施,包括且不限于上海银行03002574577账号。威尔泰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交解封申请后,桑锐公司即应按照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向威尔泰公司支付下一笔款项。四、如桑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桑锐公司全部剩余未付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桑锐公司应向威尔泰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桑锐公司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桑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桑锐公司拒不支付的,威尔泰公司有权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五、威尔泰公司确认收款账户如下: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闵行支行银行账号:985301553********六、威尔泰公司承诺,本协议签署后,若桑锐公司未有违反本协议第2条之情形,威尔泰公司不得再以本案提起诉讼,不得再就本案向法院提起查封、冻结、扣押桑锐公司财产等申请。待桑锐公司按约定时间支付全部欠款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5.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5.58元,由威尔泰公司负担143.77元,桑锐公司负担19,83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75.58元,由桑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桑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威尔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9月1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桑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27,853.82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也未到庭应询。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除查得被执行人开户于各商业银行的账户若干个外,本院暂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予冻结,其中大部分帐户为轮候冻结,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9月21日止,到期如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应予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冻申请。扣划得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07,038元待发还申请执行人。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桑锐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