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
劳动合同纠纷 |
案号 |
(2019)川03民终1606号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龙都广场**龙都**水晶丽舍****。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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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请求及理由 |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9)川03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110641元。事实与理由: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众鑫彩灯文化公司将案涉工程交案外人曾红兵承揽,并签订有合法有效《承揽合同》。***系曾红兵所招募的雇员,受曾红兵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与众鑫彩灯文化公司并无任何联络、磋商,不存在建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签订的《用工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申请工伤赔付而出具。众鑫彩灯文化公司的行为完全是为了***的利益,也是因自贡市彩灯行业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惯例和特色而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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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
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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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事实 |
2017年10月1日,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签订《用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事彩灯施工、制作工作。2018年1月19日上午***在众鑫彩灯文化公司的河南省三门峡市甘棠公园项目进行彩灯安装工作时受伤。***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月28日出院,2018年1月29日至3月29日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众鑫彩灯文化公司申请,2018年3月10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27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情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300.00元。因前述工伤赔偿争议,***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众鑫彩灯文化公司的劳动关系及由众鑫彩灯文化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5月9日该委员会作出自井劳人仲案[2019]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110,641.00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向众鑫彩灯文化公司借支生活费3,000.00元。医保部门为***核定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1,921.43元,并将款项转入众鑫彩灯文化公司帐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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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查明事实 |
二审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未提交新证据,但均一致陈述双方签订《用工合同》系在2017年12月份,故对一审认定的双方签订《用工合同》的时间,应予纠正。其余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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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及理由 |
本院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最有力证明,除非有证据证明并未实际履行。本案中,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签订可证明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合同》,且***也系在众鑫彩灯文化公司所承包的彩灯安装工程从事彩灯安装工作,***受伤后,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申报了工伤并被行政确认,据此足以认定众鑫彩灯文化公司与***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众鑫彩灯文化公司应当对***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众鑫彩灯文化公司所持其与***无建立劳动合同合意,签订《用工合同》仅系为了***得到工伤赔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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