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2民初1543号
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龙都广场A栋龙都1号水晶丽舍7号2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燚,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礼勇,系被告之子,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锐翔、曹礼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10,64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曾红兵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曾红兵承揽原告在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2018陕州灯会”工程工作,曾红兵组织人员实施承揽工作,原告作为定作人支付承揽费用1,220,000.00元,承揽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人身意外伤害,由曾红兵负责。合同签订后曾红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受曾红兵雇佣从事钳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受伤,由曾红兵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原告虽为曾红兵及其雇佣的人员代扣代缴了项目工伤险,但该保险有别于《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款110,641.00元的裁决错误,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用工合同》,明确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主动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注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并加盖公章,故原告诉称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由于本案诉讼期间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自贡市医疗保障局于2019年6月10日联合发出自人社发(2019)19号文件,公布了2019年自贡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6,040.00元,故按此标准计算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59,229.1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工程项目承揽合同书》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举示的《用工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录音光盘》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事彩灯施工、制作工作。2018年1月19日上午被告在原告河南省三门峡市甘棠公园项目进行彩灯安装工作时受伤。被告伤后即被送往当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月28日出院,2018年1月29日至3月29日被告在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原告申请,2018年3月10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27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玖级无护理依赖,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0元。因前述工伤赔偿争议,被告向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5月9日该委作出自井劳人仲案(2019)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款110,641.00元、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支生活费3,000.00元。医保部门为被告核定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共计41,921.43元并将款项转入原告帐户。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有双方之间签订的《用工合同》为凭且原告为被告申请工伤,故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自井劳人仲案(2019)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的各项工伤赔偿款为110,641.00元(已扣除原告垫付费用)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按159,229.12元支持工伤保险待遇款,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本院起诉且其理由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10,64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丹
书 记 员 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