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浏阳鼎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02民初721号
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龙都广场A栋龙都1号水晶丽舍7号21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鼎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文家市社区南川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文化传播公司)诉被告浏阳鼎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文旅游开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
(2018)川0302民初7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川03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2018年7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被鼎文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文化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灯制作安装费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欠付彩灯制作安装费止。其中应付制作安装费200000元从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应付制作安装费100000元从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浏阳-文家市镇灯会项目承揽制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所需的灯组,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彩灯制作安装费1000000元,原告按约制作、安装完成了全部的灯组,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700000元,现灯会已经结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的300000元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鼎文旅游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仅完成了约定灯组数量的四分之三;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将履行期限变更为2017年11月20日,但原告实际在2017年11月28日才移交了部分灯组;原告没有组织被告对灯组进行验收,也没有向被告提供检验合格的文件,这种情况下交付的灯组质量不达标,展会第二天开始灯组就出现故障不能正常展出;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前三笔费用;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是合理的,同时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方的损失及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进行核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鼎文旅游开发公司(甲方)与众鑫文化传播公司(乙方)签订《浏阳—文家市镇灯会承揽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制文家市镇灯会项目共18组灯组(规模以灯组目录表为准);合同总价款1000000元;制作期限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1月26日;验收期限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6日;展出时间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11日;质保期15天,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付款方式为对公转账;合同签订当日(2017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元,乙方施工队及材料进场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主要灯组进入制作期(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全部灯组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展期结束后(2017年12月11日前)支付10000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导致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以第一笔款项到账日期起计算工期;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追偿该损失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如完工后甲方未按合同时间要求验收灯组的,展会正式灯亮开展后,视为全部验收合格等。201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笔费用100000元。原告方人员及材料入场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转账支付了第二笔费用300000元,2017年11月13日支付了第三笔费用300000元。2017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灯组的加工制作并交付被告。后,灯展正常亮灯开放。但剩余的两笔费用,共计3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聘请本案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浏阳—文家市镇灯会承揽制作合同》,灯组照片、视频资料、银行流水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浏阳—文家市镇灯会承揽制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灯组制作、安装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定作费,已构成违约。被告主张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将履行期限变更为2017年11月20日,但原告实际在2017年11月28日才移交了部分灯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且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第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笔约定时间推迟2天的情况下,原告的合同履行期限也应相应延长2天,故原告即便在2017年11月28日移交灯组,也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被告自行制作的灯会宣传视频,可以看出全部灯组安装完毕并已亮灯,应当视为灯组全部验收合格。被告辩称灯组质量不合格,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定作费30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8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鼎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定作费300000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370元由原告四川省众鑫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70元,被告浏阳鼎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 林
人民陪审员  刘家平
人民陪审员  代 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何 怡
书 记 员  刘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