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宇宁灯光音响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宇宁灯光音响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捷丰易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51534号
原告:北京宇宁灯光音响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捷丰易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光磊。
原告北京宇宁灯光音响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宁灯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捷丰易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丰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宁灯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捷丰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宇宁灯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捷丰易公司支付余款42500元;2、天捷丰易公司支付余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宇宁灯光公司与天捷丰易公司签订合同,天捷丰易公司承接的在廊坊新绎贵宾楼举办的廊坊新奥更名仪式项目的舞台搭建、灯光等由宇宁灯光公司实施,活动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合同总服务费为85000元。2014年12月24日,宇宁灯光公司向天捷丰易公司出具金额为85000元的服务费发票。2014年12月25日,天捷丰易公司向宇宁灯光公司支付廊坊活动预付金42500元。天捷丰易公司对宇宁灯光公司的工作给予满分的评价,但剩余42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天捷丰易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宇宁灯光公司主张其自天捷丰易公司承揽廊坊新绎贵宾楼举办的廊坊新奥更名仪式项目的舞台搭建、灯光等工作,并就此提交客户质量确认单及费用清单为证。经查,客户质量确认单显示活动地点为廊坊新绎贵宾楼,评价分数均为满分,客户签字为:刘剑;费用清单显示布展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活动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总金额85000元,有刘剑签字确认。刘剑系天捷丰易公司股东之一。
2014年12月23日,天捷丰易公司向宇宁灯光公司支付款项42500元。
上述事实,有客户质量确认单、费用清单、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宇宁灯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基本证据链,可以认定宇宁灯光公司与天捷丰易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宇宁灯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捷丰易公司亦对其工作成果予以认可,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现因天捷丰易公司未足额支付,宇宁灯光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捷丰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捷丰易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宁灯光音响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42500元;
二、被告北京天捷丰易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宁灯光音响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天捷丰易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 判 长  李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