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8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屯南路26号5层6-61。
法定代表人夏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9号晶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中心101二楼268房。
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中交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亚星公司向中交公司提供”微机控制电子万能试验机”等七台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付款条件为:中交公司先预付50%的合同款(即36.5万元),余款5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交货期限:款到后45日内到货;验收标准:按照相关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验收。亚星公司于2012年2月交货后,中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之后,中交公司以货物质量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与亚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亚星公司返还合同款46.5万元。亚星公司以中交公司未付清余款为由,反诉中交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6.5万元。另查明,亚星公司因中交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对设备采取了技术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因此,中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中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的本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对亚星公司反诉中交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亚星公司因中交公司未付清货款而对设备采取了技术处理,是否对中交公司造成损失,中交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交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双方往来函件,亚星公司向中交公司主张货款连续持续,中交公司主张亚星公司反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限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5万元。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缴,由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6.5万元;三、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四、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款46.5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诉请判决错误。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上诉人购买涉案设备近四年时间不能投入使用,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46.5万元货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6.5万元货款错误,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在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再支付剩余的26.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6.5万元货款错误。
被上诉人亚星公司答辩称,2011年12月5日,亚星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J111205A的《销售合同》,中交公司购买”微机控制电子万能试验机”等设备,总金额7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先预付50%的货款(即36.5万元),余款5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亚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其他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之前将全部设备运抵中交公司指定的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并随即完成了设备调试、计量标定、人员培训等各项义务。现货到验收已超过二年多时间。但是,中交公司在2011年12月13日预付36.5万元后,直至2012年2月15日货到验收后,本应依合同付清余款,但中交公司仅付10万元,未依合同约定付款,余下26.5万元未付。此后,亚星公司多次派员、发函向中交公司催要货款,中交公司一直拒绝支付,给亚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关于支付销售合同余款的商洽函,来源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的函,拟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机器仪器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这份商洽函,被上诉人没有见过,请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该商洽函。本院认为,该份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提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已收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判决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由于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导致上诉人购买涉案设备近四年时间不能投入使用,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46.5万元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中交公司并没有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6.5万元货款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在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再支付剩余的26.5万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6.5万元货款错误。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合法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中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对亚星公司反诉要求中交公司支付货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亚星公司因中交公司未付清货款而对设备采取了技术处理,是否对中交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中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交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北京中交华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念红
审判员  张文欢
审判员  游慧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李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