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22民初377号
原告:管宏伟,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1,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舒燕,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38,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9XG,住所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国松,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22*****H,地址广东省大埔县*********。
法定代表人:黄庆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丘潼开、邓向君,大埔县农业农村局干部。
原告管宏伟诉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晖公司)、大埔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钟舒燕、被告***、被告嘉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松、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代理人丘潼开、邓向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763.8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2月14日止的利息为74861元,2020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2.判令被告嘉晖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大埔县农业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大埔县2015年度枫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嘉晖公司施工。尔后,被告嘉晖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挡土墙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大埔县枫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挡土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项目地点、各方责任、承包方式、挡土墙规格、支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536245.40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236245元,余款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结算时,双方约定阶梯以农业局结出方量为准,后在验收过程中,双方己确认阶梯工程款为8个,63.58m3,按480元/m3计,此部分工程款为30518.4元。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2019年3月,原大埔县农业局已撤并入大埔县农业农村局。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被告嘉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及被告嘉晖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项目完工之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1022455元现金、水泥砂石款51750元、混凝土款59000元、芹彩洋和双溪水泥款105800元以及和村返工用水泥款13200元,一共1252205元,且经原告签名确认。原来结算的工程款是1400275.4元,现已支付现金和水泥款1252205元,财审扣除了土方开挖回填283135.7元。“工程结算表”是我签名确认的预结算,但是只是当时双方的大概预算,不是最终结算,最终结算要经过财政审核中心财审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且结算表上有注明阶梯方面的按照农业局结算为准。原告搅拌机和铲车购买费用32000元是由我方现金支付的,上面一共支付的1252205元还要加上32000元的机械购置费,一共已向原告支付了1284205元。
被告嘉晖公司辩称:被告嘉晖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嘉晖公司与原告管宏伟、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嘉晖公司与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大埔县2015年度枫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经合法招投标由被告嘉晖公司中标及实施建设项目工程,现工程已竣工,待市级验收,工程造价已送大埔县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现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已付进度款87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机构改革前名称为大埔县农业局)与原告无任何合约和经济往来关系。2.我局实施的《大埔县2015年度枫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了公开招标。确定广东嘉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4条约定工程不得分包。3.目前工程已竣工,但还未通过市级验收,工程造价已送大埔县财政审核中心,还未出投资评审结论,根据合同第三部分5.2(1)及27约定,应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5%,根据广东嘉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总计10076400元,应支付工程款8564900元,到目前我局分8次累计支付工程款8700000元。我方与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在本案过程中我方也无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中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举证据中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大埔县枫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方为大埔县农业农村局(机构改革前名称为大埔县农业局),承包方为嘉晖公司。后嘉晖公司管理人马伟珍、邓超德代表嘉晖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管宏伟等人,***、管宏伟均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管宏伟签订《挡土墙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大埔县枫朗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每月***支付给管宏伟80%工程进度款,完工结束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给管宏伟工程进度款及其他有关工程方面的款项。”并约定了项目地点、各方责任、挡土墙规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涉案大埔县枫朗镇芹彩洋村、和村、双溪村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挡土墙等工程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3月30日前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管宏伟就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向原告管宏伟出具了“工程结算表”一份,载明总工程款为1400275.4元,剔除已付(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等)工程款864030元,被告***仍欠原告536245.4元,并约定对阶梯工程方面的8个阶梯工程价款待后再行结算。同日,被告***就仍欠工程款向原告管宏伟出具《付款方式》一份,承诺“于11月15日前付236245元,余数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
庭审中:1.原告管宏伟与被告***确认2017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表”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对没有在“工程结算表”中结算的阶梯工程方面工程价款,原告管宏伟与被告***双方达成8个阶梯工程价款为10000元的一致结算意见;3.原告管宏伟与被告***确认在涉案工程之前被告***还发包给原告管宏伟银江镇的挡土墙施工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流转关系为: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将大埔县枫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嘉晖公司,嘉晖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管宏伟。由于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与嘉晖公司、嘉晖公司与***均未完成最终的决算,故对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与嘉晖公司以及嘉晖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往来,本院不予审查确认。嘉晖公司在未征得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又将其分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个人管宏伟,故嘉晖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管宏伟签订的《挡土墙施工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管宏伟依约完工并交付使用,且管宏伟与***进行了结算,现***未按《挡土墙施工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期限支付仍欠工程款,管宏伟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涉案总工程款1400275.4元+10000元=1410275.4元,已付工程款864030元+180000元=1044030元,仍欠工程款1410275.4元-1044030元=366245.4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管宏伟的“工程结算表”、《付款方式》以及被告***与原告管宏伟双方在庭审中达成8条阶梯工程价款为10000元的一致结算意见、原告管宏伟与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11月10日“工程结算表”出具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提出要经过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大埔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嘉晖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嘉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中标承包方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宏伟支付工程款本金366245.4元,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埔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管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8.13元,由原告管宏伟负担1150.13元,被告***负担3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德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善松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