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2民初392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社区财津商务大厦三楼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409519XG。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字彬,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居民。
原告***与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进、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字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伤损失共计140319.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9时许,原告***在沅陵县工业园集中区奇力新电子厂建筑工地为墙体抹灰时,被上方高空坠落的杂物(模具)砸伤右肩部。伤后到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并于7月11日做了右锁骨远端骨折手术,2018年7月31日出院。同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项目进行评定。经过司法鉴定,原告***在工地被砸伤致右锁骨骨折后右侧肩关节功能丧失37.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手术费用为4千元。另查明,奇力新电厂的建设方为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墙体抹灰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解决受伤问题,一直未果,以致成诉。综上,原告为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做工,而墙体抹灰系被告***承包,原告在做工时被上方坠落的杂物砸伤,系提供劳务者受伤,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起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答辩人不是接受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是***,答辩人虽然是施工单位,但是已经将建筑墙体抹灰(抹砂浆)的劳务承包给了***,双方签有承包合同,对承包劳务的权利、义务有约定,承包的劳务由***完成,对从事劳务人员的雇请、管理、报酬、人员数量都是***负责,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按完成的工程量去支付工程款给***。因此,原告是给***提供劳务,而不是答辩人。另外,答辩人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伤也并不是直接受***雇请,而是受他人雇请,请求法院将实际雇请人追加为被告,体现公平公正。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损失,因为他的户籍在农村,还是贫困户,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给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偏高,本人与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抹灰的施工合同,约定了质量与施工安全责任,约定是由本人雇请的工人发生事故,医疗费用1500元以内由本人负责,超过1500元以外由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而且,本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租住房的国土使用证复印件、水电费缴纳记载、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从2016年开始一直租房居住在凤凰山居委会辖区的黄家冲组(三中学校旁),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无异议,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提供租房合同进行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侍证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的做工和收入证明(即证人孙方海、孙凤云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县城务工,主要是做装修粉墙粉灰,工作十分辛苦,每天工作报酬是3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工资收入应当有银行转账记录佐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认为按照工地正常计算达不到这样的收入,且并非每天有固定收入,是按照多劳多得计算。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不符合可以不出庭作证据情形,且仅凭其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墙体抹灰施工承包合同》以及结算统计表,拟证实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奇力新电子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墙体抹灰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了有关权利义务。被告***无异议,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用工主体是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该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签订《墙体抹灰施工承包合同》的基本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墙体抹灰施工承包合同》及身份证复制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沅陵县工业园区的奇立新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建设项目的墙体抹灰工程承包给了***,双方约定了承包单价,由承包人负责组织工人完成承包的劳务,发包方只负责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不与工人发生任何关系,以及承包人的身份情况;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认为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两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沅陵县工业园区的奇立新电子科技产业园工程建设项目的墙体抹灰工程承包给了***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贫困户证据,拟证实原告于2017年被纳入贫困户名单清册,应享受农村待遇,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明事实与本案的损害赔偿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系贫困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家庭困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沅陵县工业园区的奇力新电子科技公司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建奇力新电子科技产业园项目,2018年5月9日,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墙体抹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奇力新电子科技产业园项目中的拌灰、抹灰、材料水平运送、搭施工平台、每完成一层清理干净地面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双方还约定“乙方工人的工伤医疗费在1500元以内由乙方负责,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甲方负责事故费用的80%,乙方负责事故费用的20%”。被告***承包此工程后,通过瞿宏旺等人找到了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现场施工。
2018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给墙体抹灰时,被上方高空坠落的杂物砸伤右肩部,随后,原告被送往沅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施行了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7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2018年11月2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怀四方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78号《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在工地被模具砸伤致右锁骨骨折后右侧肩关节功能目前丧失37.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预计其二期手术医疗费用为肆仟元人民币(二级医院)或按手术实施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600.48元,另外还给原告支付了5500元。在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被告***支付了1100.48元,其余为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另查明,原告***婚后与其妻子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其中女儿杨家宜于2009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自2016年起租住在沅陵镇凤凰山居委会黄家冲组刘勇所建的房屋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期间自身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本案的焦点是:一、受害者的损失具体如何计算;二、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在从事劳务期间受到伤害,其损失为:1、医疗费18600.4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后期治疗费亦一并计算,计为4000元,以上共计22600.4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其妻子生育的女儿杨家宜生于2009年10月,原告要求按23163元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计为23163×9年×10%(10级伤残)÷2人=10423.35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实际的收入,本院按照建筑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为48596元÷365天/年×120天=15976.77元;4、护理费,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服务人员的标准计算,为47885÷365天/年×60天=7871.51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沅陵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出按照33948元/年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计为33948×20年×10%=67896元;6、营养费,计为30元/日×90日=2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0天×50元=15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身体受伤构成残疾,本院适当考虑,计为2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33168.11元。由于两被告已支付了24100.48元(其中被告***支付1100.48元,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3000元),还需要支付109067.63元。
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是为被告***所承包的抹灰等工程从事劳务中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而且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身并没有过错,因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建设施工合同中部分合同项目分包给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建设施工有监管和安全注意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并要求追加其他人为被告,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提出其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在给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由***承担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按照与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墙体抹灰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其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是法定的责任,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只能约定其内部,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由于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亦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9067.63元(不包含两被告已支付的24100.48元);
二、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被告广东嘉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华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惠皖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