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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淳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647号
原告方卫,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
被告南京淳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刚,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新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福根,该公司职员。
原告方卫与被告南京淳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被告委托代理人邢新华、王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一名司机,在被告变电班组开工程车。2015年11月24日晚9点多钟,被告行政办公室主任邢新华电话告知原告公司要辞退原告,让原告明天不要去公司上班了,辞退原因是变电班班长甘孝师投诉原告不听指挥调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辞退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在公司期间既没有过失之处也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仅因工作争论就辞退原告不符合情理。之后,原告持续到公司要求上班,直至2015年12月2日,被告将原告的名字从打卡机中除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不同意。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洪蓝镇劳动保障所投诉,劳保所工作人员到公司调查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开除职工通知书》和两份《情况说明》。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原告入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原告一份,被告规定的工作时间为6:00至17:30,扣除午餐休息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10.5个小时,即每天延时加班2.5个小时未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也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4日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6206.74元;2、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1月24日延时工作的加班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15516元;3、支付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按同约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6000元;4、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被告事后出具的《开除职工通知书》无效;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截止到原告上班时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结清。原告的加班工资是根据班组考勤,班组有加班工资的则驾驶员就有加班工资,且原告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部发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1月24日,被告口头通知辞退原告。2016年1月18日,原告到溧水区洪蓝镇劳动保障所投诉。后洪蓝镇劳动保障所前往被告处调查,被告提供了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10日的说明、情况说明。
另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被告单位未设立工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
以上事实,有劳动保障所调查报告表、开除职工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诉称《开除职工通知书》是洪蓝镇劳动保障所于2016年1月18日到被告处调查后方送达原告,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4日已经当面送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通知单位所在地工会。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元(3000元×1个月×2)。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加班工资,但被告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5年11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淳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卫赔偿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