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人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平山路。
法定代表人:罗仙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孙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7××号。
法定代表人:孙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典公司)因与上诉人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公司)、上诉人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各项费用××4××087.7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简易房补偿款20402××元、活动板房××082元、简易房附属物补偿1017××9元、××号房空调补偿款210元(合计补偿款××090××4元)归淳创公司所有,属于错误认定。1、根据丽典公司与康润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简易房虽是康润公司第三分公司搭建,租赁期限超过三年,装潢、水泥场地应归丽典公司所有,丽典公司也不承担直接或间接损失,故淳创公司不应享有简易房补偿款20402××元。2、活动板房××082元、简易房附属物补偿1017××9元、××号房空调补偿款210元归淳创公司所有无依据。淳创公司无证据证明活动板房是其搭建,虽拆迁部门的房屋装饰装潢补偿金额评估表中显示有承租人淳创公司的字样,但经丽典公司、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与征收部门了解,该字样仅是因为板房及附属物补偿涉及淳创公司承租情况,并不是认定上述补偿应归淳创公司所有。即使上述设施系由康润第三分公司建造,根据上述租房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淳创公司也不应享有补偿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号办公楼4层装饰装潢补偿费用及淳创公司员工宿舍中所列补偿项目共91944元归淳创公司所有无事实依据。根据租房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号办公楼4层装饰装潢补偿费用不应归淳创公司所有,淳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员工宿舍××项补偿内容系其建造安装。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号办公楼1-××层及××号房空调、有线电视、宽带、广告牌、电话等补偿款××0000元归淳创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号办公楼1-××层、××号房原系丽典公司办公楼与员工宿舍,装饰装潢原先已经存在,康润第三分公司未进行任何装修,其也未提供证据进行了装修。即使其有装修,根据租房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补偿款也不应归淳创公司所有。且上述补偿款一共17××76元,一审法院酌定××0000元,全无依据。四、丽典公司不应享有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丽典公司与康润第三公司的租房合同于201××年12月8日到期,双方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将租赁费用支付至2017年12月7日,丽典公司也多次告知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在房租到期后配合政府尽快做好搬迁工作,但其在房租到期后并未搬出。2018年1月××1日丽典公司又向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发出书面搬迁通知,但其至今未搬,因此也并未发生停产停业损失与搬迁费。
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丽典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淳创公司和康润第三分公司对一审判决也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应支持淳创公司和康润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
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驳回丽典公司要求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迁出11亩场地以及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丽典公司要求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支付11亩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4、依法判决丽典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金额之外,再支付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各项费用914608.64元(具体为1-××层及××号房××9××3××元、变压器××0000元、计算在丽典公司清单中的××4761××.××8元、丽典公司清单中未记载的部分××711××元、搬迁费、停业损失440444.26元)。××、丽典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起就不再使用11亩场地并已经归还给丽典公司,无需再支付场地使用费。2、××号办公楼1-××层、××号房对应补偿项目及款项应能查清,一审法院也赴现场勘查,相关项目应能确认。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主张的××、7、8、17、21、22、2××、24、26、××4、40、41、4××、4××、49、××2、6××、6××、66、68、69、71项除了6××项二次吊顶8406元不能确定外,其余均为其装修,××号楼中2、4、××、10-16、××号楼之外的水磨石、水泥、雨棚、厕所一间也为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所有。××、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提出的独立投资部分××711××元及××0000元变压器、电缆客观存在。一审中丽典公司认可变压器、电缆有××0000元补偿,包含在补偿协议之中。一审法院也应当调取拆迁财产的所有评估及明细。即使该补偿评估、明细中没有该等项目,丽典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本应与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因为丽典公司不同意而未能签订。现该设施仍然存在,如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未获得补偿,其作为设施设备所有人不会同意拆除,其后果应由丽典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定拆迁包含上述物品,则其补偿应包含在协议之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4、计算在丽典公司清单中的××47××16.××8元应当支付给淳创公司。该项清单中的大铁门、水池、水泥场地(位于××号楼办公楼西南面,面积2××0××.66平方米)、操作台、门垛、彩钢瓦均为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建造,只是对水泥场地面积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仅支持搬迁费××7901.××8元、停产停业损失××6618.××6元,存在错误。实际搬迁的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其搬迁费应当全部属于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经计算搬迁费应为房屋及土地拆迁总额的8%即164472元,停业损失为××%即10279××元,土地价值按比例计算应为××34××34元。一审法院仅判决20%归上诉人所有,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上诉请求。
丽典公司辩称:1、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上诉称11亩场地已经交付,不是事实。首先,淳创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目前还在使用涉案房屋和11亩场地,对我方在一审中请求支付涉案房屋和11亩场地使用费并无异议,淳创公司从未提出11亩场地已交付我方的事由;其次,一审中各方曾勘验过现场,现场堆满了淳创公司的机械设备和金属线圈;再次,淳创公司称已向我方交付11亩场地,应当有个交付的凭证。场地和房屋连为一体应当都进行交付,淳创公司只交付场地不交付房屋显然与常理不符。2、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号办公楼1-××层及××号空调、有线电视、宽带、广告牌、电话等补偿款××0000元归淳创公司所有的判决是错误的,淳创公司不应当享有该补偿。××号楼原先就是丽典公司的办公楼和法定代表人家人的住房,1-××层办公室楼内的所有装饰、装潢原先就存在,××号房原来也是丽典公司的员工宿舍和食堂,所有的装饰装潢也都是原来就有的,淳创公司没有进行过装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装修过,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酌定××0000元归淳创公司所有,是毫无理由的。再者,××号办公楼1-××层及××号空调、有线电视、宽带、广告牌、电话的总补偿款只有17××76元,且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四、五条,这部分补偿也应归丽典公司所有,一审在这一部分判决补偿淳创公司××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淳创公司主张独立投资部分××711××元及变压器、电缆××0000元的补偿无事实依据,丽典公司的所有补偿项目清单中没有淳创公司主张的上述项目,且变压器也不是淳创公司的。4、淳创公司主张附属清单中的××47××16.××8元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一是从附属清单表格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淳创公司,二是其主张该清单的××47××16.××8元的大铁门、水池、水泥厂地(2××0××.66平米、198.74平米)、操作台、门垛、彩钢瓦等各项,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其所有,淳创公司主张该清单中2××0××.66平米、198.74平米水泥场地都是其铺设,缺乏依据。一审勘验现场时,淳创公司明确承认××号房大门前面的所有水泥场地都是丽典公司的,双方只对××号房后面部分的水泥场地的归属存在争议。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淳创公司只铺设了××号房后面约200平米的水泥场地,一审判决涉及淳创公司附属物补偿清单中的629.28平米水泥场地补偿全部归淳创公司所有,是错误的。据征收部门反馈,补偿清单中注有淳创公司的内容并不是认定清单中所有补偿项目都是淳创公司的,只是说明有涉及淳创公司承租的事实;若补偿清单中没有标注淳创公司,那就与淳创公司无关,所有补偿都是丽典公司的。故淳创公司主张的其中××47××16.××8元附属物补偿清单没有淳创公司的字样,也就是说这部分补偿都是丽典公司的,另外金额为1017××9元的附属物补偿清单标有淳创公司的字样,只能说明涉及淳创公司承租的情况,不能说明该项补偿特别是629.28平米水泥场地全部都是淳创公司的。即便淳创公司铺设了水泥场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四、五项约定,水泥场地的补偿也应归丽典公司所有。××、淳创公司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淳创公司对该两项补偿计算方法错误,丽典公司在厂房,根据拆迁政策,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款为房屋和土地补偿款的1××%,而本案争议的厂房只涉及到××、××、8幢厂房,如要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应是该××幢厂房的房屋补偿款的1××%,即淳创公司主张三幢厂房房屋补偿款为18××1877元乘以1××%为240744元,至于简易房补偿款20402××元不应计算在房屋补偿款内,不应作为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的计算基数。另外,淳创公司只是涉及承租房屋,与土地无关,因此,有关土地补偿款不应计算其停产停业损失和版权费补偿。假设要进行计算涉及承租房屋的土地,根据房产证××、××、××号房建筑面积测算所占土地面积约为96××平米,根据拆迁政策,土地补偿款为240元每平米,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为2××1120元,那么该部分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为2××1120元乘以1××%即××004××.6元,而不是淳创公司主张的××34××34元。其次,康润第三分公司与丽典公司的租房合同早于201××年12月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淳创公司租赁费支付到2017年12月7日,2017年××月丽典公司也多次告知康润第三分公司、淳创公司在租房合同到期后配合政府征收尽快做好搬迁工作,淳创公司早就应当做好搬迁准备,且丽典公司考虑淳创公司的搬迁问题,也最大限度的让淳创公司使用涉案房屋和场地,直到2018年1月××1日丽典公司向两公司发出书面拆迁通知,要求两公司在五天内搬出房屋,但两公司至今仍在占用涉案房屋和场地,还主张停业损失和搬迁费补偿,没有事实基础。再次,根据双方租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遇土地征收,造成房屋、场地不能使用的,合同自行解除,丽典公司不承担直接和间接损失。根据该约定,淳创公司不应享有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补偿,更何况该两项费用是补偿给被征收人的。且淳创公司是做电力工程施工的企业,使用丽典公司的房屋只是用于管理人员办公和员工宿舍,即使拆迁也不影响对外工程的施工,因此淳创公司不应享有该两项补偿费。
丽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康润公司、淳创公司将占用丽典公司的××号楼、××号楼、××号楼房屋及11亩场地、铁皮房腾空并交付给丽典公司;2.康润公司、淳创公司自2017年12月8日起直至将房屋及场地交付给丽典公司之日,按照21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及场地的使用费。
淳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丽典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81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平山路××号1-8幢房产所有权人为丽典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丽典公司作为甲方与康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丽典公司内的场地××亩(现状),每亩6000元/年计18000元;另伙房一间、宿舍14间,每年租金27000元整;办公大楼一幢1至4楼约800平方米计××0000元整,合计9××000元整,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则自己修缮、装潢。租期为五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年12月8日止。租金每年一付,一次付清,先付再使用,租金支付的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份。二、甲方应保证乙方20KW以内的用电,如超出,乙方自行解决。三、合同期满,乙方提前三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签,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四、除不可抗力原因,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合同期内,乙方因业务关系发生变化到其他地方发展,乙方应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解除租房合同,甲方按乙方实际租房时间收取租房租金;若乙方的租房期限在三年之内,则甲方按照乙方办公室装潢、场地水泥铺设等装潢费用总投资的××0%返还给乙方。五、乙方所租赁的三亩场地、食堂、办公场所以外(甲方房产证、土地证涉及的范围)发生的一切事务与乙方无关。如遇国家重大工程而进行土地征用调整,则此合同自行解除,甲方不承担责任。对乙方造成不能租赁使用,甲方不承担乙方间接或直接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康润公司租赁后,对承租使用的××号办公楼第4层进行了装修;在××号楼旁空地上搭建了部分简易活动板房并铺设了部分水泥场地;在××号楼每间员工宿舍外盖了水磨石水池并在屋檐上加装了雨蓬;在××号楼员工宿舍旁加盖了一间厕所。
2012年2月24日,淳创公司成立后开始使用涉案厂房及场地。租赁使用过程中,淳创公司实际租赁使用了××号楼、××号楼、××号楼及场地11亩,租赁费用标准为210000元/年,其中××号楼租赁费用为10000元/年,其余房屋及场地租赁费用为200000元/年。
2014年××月××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包括丽典公司房屋范围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
201××年12月8日,丽典公司与康润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丽典公司与康润公司、淳创公司均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丽典公司于2018年1月××1日书面通知康润公司、淳创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7日到期,经多次通知至今未搬出,要求自收到本通知即日起五天之内将房屋及场地上所有物品搬出。
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康润公司、淳创公司未实际搬出涉案房屋及场地。淳创公司向丽典公司支付××号楼房屋的使用费至2017年12月××0日,其余房屋及场地使用费支付至2017年12月8日。
丽典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于2017年××月8日达成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其中丽典公司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4727.9××㎡,补偿金额为82261××6元(其中××、××、××号房测量面积为1××50.8××㎡,评估总价为18××1877元);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148.96㎡,土地价值补偿为8229899元,合计164××60××5元;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金额为6××3××399元(其中标注“承租人淳创公司”部分的装饰装修、附属物工程评估结果为:××号楼办公楼1-××层、××号楼淳创公司员工宿舍××9××790元、××号楼4层、淳创公司员工宿舍91944元、活动板房××082元、××号楼9××271元、附属物补偿1017××9元;自建简易房屋补偿金额为20402××元);生产用房的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为1××1648××元、非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用为822802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丽典公司尚未取得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康润公司与丽典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2012年2月24日康润公司负责人孙文刚设立了淳创公司,淳创公司亦在康润公司租赁丽典公司的房屋及场地内进行经营,并未与丽典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而淳创公司实际上亦与丽典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关系,康润公司与丽典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对淳创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康润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丽典公司终止租房合同或其已实际不在租赁房屋及场地内经营,故而其应当与淳创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
2014年××月××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发布包括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后,丽典公司与淳创公司、康润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即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康润公司、淳创公司与丽典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因遇拆迁终止后,按照丽典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南京市溧水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的约定,丽典公司负有将被征收房屋搬迁完毕并交由拆除的合同义务,因康润公司、淳创公司至今未实际搬出涉案房屋,故丽典公司现要求康润公司与淳创公司迁出涉案××号、××号、××号房屋及场地11亩并交付给丽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14年××月××1日就涉案房屋的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即终止,但康润公司、淳创公司至今未实际迁出涉案房屋及场地,应向丽典公司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除××号房外,其余房屋及场地支付占有使用费至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0日占有使用费应为120××4.79元(200000元/年÷××6××天×22天)。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涉案房屋及场地止,康润公司、淳创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的210000元/年的标准向丽典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
丽典公司与康润公司、淳创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因征收而终止履行,承租人可在涉案房屋获得的装修补偿款、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范围内要求出租人给予适当补偿。康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明确同意所有拆迁补偿款归淳创公司,其不主张任何权利,康润公司系自行处分自身权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而一审法院采纳康润公司与淳创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利益由淳创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
关于淳创公司主张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一审法院进行如下认定:丽典公司认可除××号、××号、××号房屋之外,简易房等为康润公司搭建,康润公司现同意由淳创公司主张权利,故而淳创公司主张简易房补偿款20402××元、活动板房××082元、简易房附属物1017××9元,××号房补偿款中的空调补偿费用210元,合计补偿款××090××4元应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认定丽典公司向淳创公司支付简易房、活动板房相应补偿款,淳创公司、康润公司应将简易房、活动板房一并迁出并交付给丽典公司。装饰装潢补偿金额评估表中××号办公楼4层及淳创员工宿舍中所列补偿项目应归淳创公司享有,金额为91944元。××号办公楼的1-××层及××号房的装饰装潢补偿,淳创公司现主张房内多项装饰装潢补偿费用,而丽典公司称房内装潢基本上是出租房屋前所做装修,虽淳创公司作为承租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装饰装潢补偿所对应项目系由其在承租期间所进行的装修,但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的情况、考虑到淳创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丽典公司厂房期间对相关装饰装修实际维护使用的因素,及淳创公司在上述房屋内添设的空调、有线电视、宽带、广告牌、电话等亦获得了补偿,一审法院酌定由丽典公司向淳创公司支付该部分装饰装潢补偿××0000元。
淳创公司提出的其独立投资部分应获补偿××711××元及变压器、电缆补偿××0000元的诉讼请求,淳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丽典公司就上述项目取得相应补偿,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淳创公司提出的计算在丽典公司补偿清单中的××47××16.××8元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淳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补偿项目系其租赁期间所装修,故而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淳创公司、康润公司承租的××号、××号、××号楼补偿金额为18××1877元,11亩场地占丽典公司被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的21.47%(11亩×666.67÷××4148.96㎡),根据淳创公司实际承租范围、租房合同的履行情况并结合丽典公司获得补偿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丽典公司补偿淳创公司搬迁费××7901.××8元(18××1877元×20%×8%+8229899元×21.47%×20%×8%)、停产停业损失××6188.××6元(18××1877元×20%×××%+8229899元×21.47%×20%×××%)。综上,丽典公司应向淳创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087.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平山路××号××号、××号、××号房屋、简易房、活动板房及11亩场地,并将上述房屋及场地交付给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二、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及场地(除××号房外)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0日的占有使用费120××4.79元,及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迁出涉案房屋及场地之日止按照210000元/年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087.74元;四、驳回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04元,由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应当事人申请,本院赴现场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对于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溧水区洪蓝街道平山路××号××号房、××号楼、××号房,目前均为淳创公司使用,××号楼、××号楼为员工宿舍,均有员工居住,××号楼系办公场所,处于经营状态。双方认可淳创公司实际使用的承租场地包括××号楼楼前与××号房之前的场地,以及××号楼楼侧与××号房之间的场地。上述两块场地目前均堆放淳创公司经营用的各种设施与物资,包括电缆、电气设备等。简易房与活动板房位于××号楼楼侧与××号楼之间。丽典公司认为上述两块场地合计11亩左右,但具体面积未经测量,11亩是大概数额;淳创公司认为11亩场地仅指××号楼楼前与××号房之前的场地,××号楼楼侧与××号房之间的场地为××亩。
关于淳创公司主张变压器补偿款××711××元,二审中淳创公司认可该补偿款实际是指其铺设的电缆补偿款,“变压器补偿”只是便利称呼。关于淳创公司主张的××47××17.18元补偿款,淳创公司陈述系对应《附属物补偿金额评估表》中的第8-1××项,包括大铁门、水池、水泥场地、操作台、彩钢瓦等;并认为如淳创公司未铺设水泥场地,《租房合同》第三条中也无需对此进行特别约定。丽典公司陈述其认可淳创公司在简易房附近铺设了一部分水泥地,《租房合同》中所称的“水泥场地铺设”即为一审判决的、简易房附属物中的629.28平方米水泥场地,但《附属物补偿金额评估表》中的水泥场地均系丽典公司原先铺设。
以上事实,有本院《勘验笔录》及《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淳创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迁出及占有使用费问题、丽典公司是否需要对淳创公司进行补偿及补偿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对于上述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迁出及占有使用费问题。
丽典公司与康润第三分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后康润公司负责人孙文刚设立淳创公司,淳创公司使用了该《租房合同》的约定的房屋、场地之外,还另行使用了其他房屋、场地并实际支付租金,丽典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淳创公司与丽典公司之间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可认定为其加入了丽典公司与康润第三分公司之间的《租房合同》,应与康润公司共同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租房合同》约定的租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年12月8日止,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康润第三分公司、淳创公司应当及时迁出。现康润第三分公司、淳创公司上诉称其于2017年12月8日起就不再使用11亩场地并已经归还给丽典公司,无需再支付场地使用费,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各方当事人虽对场地具体面积存在争议,但淳创公司仍占用涉案××号房、××号楼、××号房进行经营,并利用涉案场地堆放电缆、电气设备等经营设施与物资。在此情况下,对于康润第三分公司、淳创公司认为其已迁出11亩场地且无需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丽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补偿费用的问题
根据《租房合同》约定,相应租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年12月8日止,溧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月××1日发布拆迁公告,位于租期之内。丽典公司上诉称,根据《租房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租房期限已满三年,且遇土地征用其不负担间接或直接损失,故丽典公司亦不应支付补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租房合同》第四条约定,“若乙方的租房期限在三年之内,则甲方按照乙方办公室装潢、场地水泥铺设等装潢费用总投资的××0%返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如遇国家重大工程而进行土地征用调整,则此合同自行解除,甲方不承担责任。对乙方造成不能租赁使用。甲方不负担乙方间接或直接损失。”上述条款仅约定乙方实际租赁期限不足三年情况下的纠纷处理方式,以及甲方在遇征用情况下对于乙方间接或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并未对补偿款做出具体约定。在此情况下,丽典公司仍应当参照拆迁政策,向承租人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现康润公司认可由淳创公司主张全部补偿款,淳创公司可直接向丽典公司主张相关补偿费用。丽典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补偿款具体数额问题
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补偿数额分述如下:
1、关于简易房补偿款20402××元、××号办公楼4层装饰装潢补偿款项,因简易房系康润第三分公司搭建、涉案××号楼4层装饰装潢系淳创公司完成,一审判决上述款项由淳创公司享有,并无不当。丽典公司称根据《租房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约定淳创公司不应享有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活动板房××082元、简易房附属物(铁防盗栅、水泥场地、彩钢隔断、彩钢瓦)补偿款1017××9元、××号房空调补偿款210元、淳创员工宿舍补偿等款项,丽典公司上诉称康润第三分公司、淳创公司无证据证明活动板房、简易房附属物系其搭建,但各方均认可简易房系康润第三分公司搭建,评估报告上亦注明“淳创电力自建简易房屋补偿”。丽典公司后亦认可附属于简易房的水泥场地系淳创公司铺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简易房附属物系丽典公司搭建,故一审认定活动板房补偿××082元、简易房附属物补偿1017××9元为淳创公司所有,亦无不当。对于××号房空调补偿款及淳创员工宿舍补偿项目,因上述项目所在房屋均由淳创公司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安装水池、纱门、空调、有线电视、宽带等基本生活设施亦属合理,一审判令上述补偿款项归淳创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号办公楼1-××层及××号房空调、有线电视、宽带、广告牌、电话等补偿项目,双方均认为上述部分系其装修,但均未予以充分举证证明。考虑到淳创公司使用××号办公楼多年,对原有设施进行维护、增设,亦属合理,故一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丽典公司支付××万元补偿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淳创公司主张的独立投资部分(包括厕所、雨棚、水池)××711××元补偿及电缆补偿款××0000元,双方均认可不包括在现有的补偿明细之中。淳创公司认为上述补偿可能包含在其他的补偿明细之中,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上述费用不包含在补偿款项中,本院对淳创公司这一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淳创公司主张的××47××16.18元补偿款,其对应项目为《附属物补偿金额评估表》中的第8-1××项,包括大铁门、水池、水泥场地、操作台、彩钢瓦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场地原属丽典公司所有,其铺设水泥场地、建设相应项目亦属合理。《租房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乙方可能存在铺设水泥场地情形,但丽典公司认为该水泥场地即为简易房附属物中的水泥场地,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淳创公司如需主张补偿款项,仍需证明其实际铺设的水泥场地面积。现淳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铺设的水泥场地面积,也未能证明其进行了其他项目的建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淳创公司主张的搬迁费及停业停产损失问题,考虑到拆迁公告发布时间、剩余租期占整体租赁期限比例、淳创公司于拆迁公告发布后一直于案涉房屋及场地经营、目前也尚未进行搬迁等因素,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丽典公司补偿部分搬迁费及停业停产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丽典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上述费用,淳创公司主张获得涉案房屋、场地全部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丽典公司、康润第三分公司、淳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7元,由丽典公司负担48××8.××元,由康润第三分公司、淳创公司负担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