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韩村集镇78号。
法定代表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平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工业集中区。
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丽典针织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7民初1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淳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侵权纠纷来确定案件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南京市××区,其被告住所地也在南京市××区,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的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查寅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