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8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
法定代表人:黄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扬中市知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一方。2018年1月26日签订备忘录时就怀疑被上诉人送的租赁物数量,在2018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和吕学敏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作为担保方在签章时特意添加了“只限于翠屏嘉苑钢管租赁担保”字样,当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方的唯一收货人为“陈克飞”,且实际履行从第一张送货单3月25日开始,三月份共计送货9次,8次送货单上明确看出,均在魏兵签字后需经陈克飞签字确认,而其中一张送货单只有陈克飞一人签字,以及四月份之后所送的43张租赁物验收单上有多人签字,不论是魏兵、吕学敏、颜正寅、陈永、陆梅生等,以及项目经理王纪荣签字,都需要陈克飞签字确认,而其中35张只有陈克飞一人签收不需要其他人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知道上诉人指定的唯一收货人是“陈克飞”。一审故意遗漏上诉人作为担保方在签章时特意添加了“只限于翠屏嘉苑钢管租赁担保”字样,该意思表示很明显就是要通过约定租赁物的收货人区分担保的范围。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明显知道指定收货人为陈克飞,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翠屏嘉苑二期项目部张贴的通讯录中载明颜正寅系安全负责人,吕学敏系总负责人,魏兵系材料员,与事实不符,在2018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和吕学敏签订租赁合同中,吕学敏是租赁方属于劳务公司,不可能是上诉人方的总负责人。***一审期间称“当时合同是与总负责人吕学敏签订的,众城建筑公司项目部盖章担保。”如吕学敏是合同相对人,且同张送货单只需吕学敏签字就不需其他人签字了。与一审认定事实部分“2018年3月22日***与吕学敏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8年6月6日***与吕学敏签订的租赁费上调协议书”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租赁合同及担保,同时也应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上诉人刻意在被上诉人签订2018年3月22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时提出担保范围“只限于屏翠嘉苑钢管租金担保”,合同向对方是吕学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上诉人对担保承担责任的表现形式,在补充协议上,上诉人对租赁物的数量提出特别约定:“以上钢管扣件顶丝插头等数量未经核对,结算时以双方签字数量为准”,租赁合同担保条款和补充协议对租赁物的使用范围和数量的结算作出了约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中均应遵照执行。超出上诉人担保范围,或未用于上诉人工程的租赁物的返还应该由合同相对方吕学敏承担。一审法院对主合同事实法律关系没调查清楚,对两次特别约定视而不见,而主观推测上诉人不予认可的送货验收单所涉租赁物上诉人已收到并要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因被上诉人租赁物不足,导致上诉人自行购买的事实。因当时工地急需,被上诉人存在弄虚作假的可能。上诉人在两次补充协议上增加约定条款就是要杜绝这种可能。一审法院认为:“众城建筑公司对未有陈克飞签名的18张出租验收单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18张出租验收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众城建筑公司签收,对于该部分租赁物也应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上诉人不认可的18张单据所涉及有关签字人员,有些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原来是的也早就离开上诉人单位,所涉人员也未到庭作证,且这18张单据上诉人一直不知晓,对其三性也无法认可。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这18张送货验收单所涉的租赁物是送到并用于上诉人工地,对主合同无法查明的事实,一审未向被上诉人释明追加合同相对人吕学敏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显然欠妥。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其在2018年3月22日为吕学敏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方的唯一收货人为“陈克飞”,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说法。2018年3月22日的租赁合同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和吕学敏,上诉人仅仅是担保人,合同中没有约定专门的租赁物接收人,被上诉人当时是将租赁物交给吕学敏指定的接收人,而上诉人所说的“陈克飞”只是吕学敏指定的接收人之一。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克飞是吕学敏指定的唯一接收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租赁物的实际接收情况,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可魏兵、颜正寅、吕学敏均系翠屏嘉苑二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不认可的18张接收单据,认为没有陈克飞签字,但是这些接收单是发生在吕学敏租赁期间,接收单上有吕学敏和吕学敏指定的其他人员签字。一审法院认定该18张接收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上诉人已接收,认定事实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众城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8294.3米、扣件54738只、顶丝1207根、插头2211个,或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421159.7元;2.判决众城建筑公司从2020年10月21日起每天支付***租金888.34元,直到还清诉讼请求第一条所列租赁物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众城建筑公司承担。后***将诉讼请求第1项调整为要求众城建筑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8294.3米、扣件54738只、顶丝1207根、插头2211个,撤回“或赔偿上述租赁物损失421159.7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与众城建筑公司翠屏嘉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众城建筑公司向***租用钢管、扣件、顶丝、插头,并约定有租用费用、付款方式。同日,双方签订翠屏嘉苑二期脚手架搭设与钢管租赁等最终结算备忘录,约定自2018年1月26日起,众城翠屏项目部接受新沂钢管出租人***在翠屏嘉苑二期工地上的剩余钢管98118.1米,扣件55804只,顶丝909个,插头1320只,承担剩余钢管、扣件、顶丝每日的租金,并且负责钢管、扣件、顶丝按以上数量送回至新沂钢管出租站内。2018年3月22日,出租方***、租用方吕学敏、担保方众城建筑公司翠屏嘉苑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用钢管按每米0.011元/天计价、扣件每只每天按0.007元、顶丝及插头按每根0.015元/天计算。2018年6月6日,***、吕学敏签订钢管租赁费上调协议书,约定自2018年6月7日起所有租用钢管租赁费每米0.015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顶丝及插头每根0.02元/天计算。2018年8月23日,***与众城建筑公司翠屏嘉苑项目部签订新沂翠屏嘉苑二期钢管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20日吕学敏所租用的钢管94777.7米、扣件63030只、顶丝5100根、插头7631根,由众城建筑公司翠屏嘉苑项目部接手租用。2、吕学敏租用的钢管、扣件、顶丝、插头租金98737.73元,由翠屏嘉苑项目部承担。3、原项目部租用的钢管、扣件、顶丝、插头截止到2018年7月20号未退回的翠屏嘉苑继续租用(钢管71153.5米、扣件51767只、顶丝909根、插头1320根),租金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7月20日是212689.82元。4、截止到2018年7月20号翠屏嘉苑项目部租用(现场)的钢管165931.2米、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114797只、每只每天0.01元,顶丝6009根、每根每天0.02元,插头8951根、每根每天0.02元,后期在租用或退回以出入库单为准。5、钢管、扣件、顶丝、插头租用的价格在本工程结束前不得再调整。6、吕学敏、项目部合计租金311727.55万,在2018年9月10号前结清。7、翠屏嘉苑项目部负责钢管、扣件、顶丝、插头按以上数量保质保量退回至新沂***钢管租赁站。8、租赁费用支付时间按原合同执行。9、以上钢管、扣件、顶丝、插头等数量未经核对,结算时以双方签字数量为准。
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9日,众城建筑公司陆续从***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插头,***提供出租验收单,主张交付给众城建筑公司及其接手的钢管237480.8米、扣件137860只、顶丝8779根、插头9251个。自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10月9日,众城建筑公司陆续返还***租赁物,***提供了相应的退租验收单,证明众城建筑公司已退回钢管219186.5米、扣件83122只、插头7040个、顶丝7572根,众城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至2020年10月20日前的租金,众城建筑公司已付清。众城建筑公司对***提供的出租验收单中的18张有异议,认为验收单上没有众城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陈克飞的签字,而其他验收单上均有陈克飞签字,应从***起诉的租赁物数量中扣除钢管24970.8米、扣件11760只、顶丝1920根、插头3100根。***提供的翠屏嘉苑二期项目部张贴的通讯录中载明颜正寅系安全负责人、吕学敏系总负责人、魏兵系材料员。
一审法院认为,众城建筑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租用钢管、扣件、顶丝、插头,***实际交付并由众城建筑公司用于工程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向众城建筑公司出租了钢管等租赁物,众城建筑公司理应按约给付租金、工程结束后返还租赁物,未按约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众城建筑公司对未有陈克飞签名的18张出租验收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相应租赁物,但众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克飞是租赁物指定签收人,且魏兵、颜正寅、吕学敏均系翠屏嘉苑二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验收单上有魏兵、颜正寅、吕学敏其中两人签名,送货人为任刚、韩某、张某,被告认可的出租验收单上也大部分有魏兵、颜正寅、吕学敏签名,且送货人较多为任刚、韩某,该送货时间系2018年4月15日至6月21日,是在众城建筑公司认可的接收其他租赁物的期间内,故可以认定该18张出租验收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众城建筑公司已签收,对于该部分租赁物众城建筑公司也应予以返还。综上,众城建筑公司应返还***租赁物钢管18294.3米、扣件54738只、顶丝1207根、插头2211个。
至2020年10月20日前的租金,众城建筑公司已付清,未返还的租赁物应继续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为止。***与众城建筑公司翠屏嘉苑项目部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新沂翠屏嘉苑二期钢管租赁补充协议中约定有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只每天0.01元、顶丝每根每天0.02元、插头每个每天0.02元,价格在工程结束前不再调整,故众城建筑公司应按该约定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众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钢管18294.3米、扣件54738只、顶丝1207根、插头2211个。二、众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天以未返还的租赁物钢管长度×0.015元/米;扣件只数×0.01元/只;顶丝根数×0.02元/根;插头个数×0.02元/个计算)。”案件受理费7604元、保全费2870元,由众城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18张出租验收单应当认定为众城建筑公司签收。首先,众城建筑公司主张陈克飞系双方约定的唯一签收人,***对此不予认可,众城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其次,众城建筑公司与***于2018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7月20日吕学敏租用的钢管等设备数量已进行确认,该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吕学敏租用数量、原项目部租用数量、截至2018年7月20日在租数量等内容,与***提交的出租验收单、退租验收单对应期间载明数量的计算结果相符。众城建筑公司虽然在补充协议上注明数量未经核对,结算时以双方签字数量为准,但亦未明确吕学敏租用数量必须仅由陈克飞签字确认。第三,***提供的翠屏嘉苑二期项目部通讯录中载明颜正寅系安全负责人、吕学敏系总负责人、魏兵系材料员,魏兵、颜正寅、吕学敏均系翠屏嘉苑二期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该验收单上有魏兵、颜正寅、吕学敏其中两人签名。且双方争议的出租接收单发生在吕学敏租赁期间,接收单上有上述人员签字,可以认定该18张出租验收单上载明的租赁物众城建筑公司已签收。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租赁物数额的基础上,确定众城建筑公司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江苏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上诉人江苏众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东海
审判员 杨梅花
审判员 杜演文
二O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海龙
书记员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