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223民再3号
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石城镇方一村六组。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6607071819。
委托代理人***,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雪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中山湖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吏和月,男,1963年2月2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胜利湖村肖吏湾九4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30220081X。
委托代理人***,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武汉雪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吏和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决定对该民事裁定书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与被告武汉雪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吏和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上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重审。”本院重审该案期间裁定移送管辖违反法律规定,(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书。
审判长***
审判员姜正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