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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95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临峰山森林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3572173B。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4号27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41988X。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被告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与被告(反诉原告)**农业公司、**工程公司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于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进行庭外和解,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协商未果,本案继续审理,和解期间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因缔约过失赔偿原告油漆工劳务费811527.26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逾期资金占用损失费,以811527.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油漆工劳务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农业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某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80.1亩,承包期限为39年,每年承包金额12800元。**农业公司获得该荒山承包经营权后,未经任何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以**工程公司投入数千万资金在该荒山林地上违法建设“**培训基地”和“桃花山庄”,违法占地数十亩,修建永久性建筑,建筑面积一万多平方米,休闲广场、停车场等构筑物占地二三十亩。2013年开始,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派其堂哥王韵松到**农业公司承包的的土地负责施工现场事务管理。2014年6月10日,王韵松代表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施工至2017年1月21日,油漆工工种基本结束。原告于2017年1月已将所做工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桃花山庄”也从2017年对外经营。王韵松对原告所做油漆工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结算,原告所做工程量按《油漆工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和88个点工计算为2411527.26元。施工过程中,王韵松代表被告预付了1330000元进度款,结算后,王**陆续支付原告270000元,共计支付1600000元,尚欠原告811527.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6月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无效,经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所做工程造价为906340.37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可另案向**农业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主张赔偿损失,驳回了原告的上诉。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认为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告可另案向**农业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主张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按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农业公司、被告**工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已经被告足额赔偿,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原、被告因修建桃花山庄签订的油漆工承包协议,经法院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在(2017)渝0116民初69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出原告工程造价为906340.37元,而被告**农业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费1600000元,支付金额已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故被告农业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油漆工任何费用。2、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故不能参照协议内容确定原告直接损失范围。在(2017)渝0116民初6994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完成的油漆工工程量造价经鉴定确认,可明确原告的损失为906340.37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案涉工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工程劳务施工资质,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及签订的协议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协议无效,原告本身存在过错。被告**农业公司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涉案工程,也存在过错;但案涉工程已被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管理局依法没收,并于2019年11月4日移交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管理,被告农业公司已完全丧失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4、被告**工程公司并非缔约协议方,也非协议相对方,更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应承担任何合同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劳务费693659.63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鉴定费49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于2014年承接反诉人桃花山庄油漆部分工程。期间,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预付劳务费共计1600000元,该款被反诉人已收到并认可。2017年,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因被反诉人不同意按反诉人核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反诉人向法院提出对涉案部分油漆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反诉人承建的油漆部分工程造价为906340.37元。涉案工程的鉴定费49900元由反诉人垫付,该鉴定是为了明确工程造价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鉴定费。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渝05民终2403号判决认定双方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认为被反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系缔约过失责任。本诉中,被反诉人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反诉人按2411527.26元标准向其支付油漆工劳务费811527.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签订《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协议》,无法核算合同履行利益,对涉案工程损失也无法计算。根据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699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反诉人承建油漆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即合同履行利益为906340.37元。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已预付1600000元,对于反诉人超出被反诉人损失支付的部分693659.63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被告**农业公司提起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被告是**农业公司和**咨询公司,但只有农业公司提起反诉,根据民诉理论界通说,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应当不增加也不减少;其次**农业公司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反诉,超出了规定的时间。2、农业公司反诉称预付了原告劳务费1600000元,但该款项不是农业公司支付,而是农业公司和咨询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应当是二被告共同修建的。3、2017年原告起诉时的案件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件中反诉人提出油漆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机构按08定额标准鉴定造价为906340.37元,该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人因此要求被反诉人返还693659.63元和承担49900元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农业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某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农业公司承包的荒坡后山(桃花山)180.1亩进行生态农业开发,承包期为39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51年12月31日。
随后,被告**农业公司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在该荒山上修建“**培训基地”、“桃花山庄”等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施工期间,被告**农业公司委托王韵松负责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王韵松(甲方,桃花山庄代表)签订《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载明:“兹有桃花山庄修建工程因工程需要,将油漆工作承包给刘中成(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①内墙: 12/㎡ 。②外墙:  16/㎡。③木质漆:100/㎡。④氟碳漆:36/㎡。⑤真石漆:50/㎡(包含材料)。⑥安全责任:乙方自行承担2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责任。⑦质量保证。乙方应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和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施工,做到优质优量的施工工程。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甲方:桃花山庄 表代:王韵松  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1月,原告***承包的油漆工作完成。2017年1月18日,王韵松向原告出具了《油漆工序收方统计单》22页,载明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总计为2394257.66元。原告还主张88个点工劳务费,但未举示相关证据。
施工过程中,王韵松在王**及被告**工程公司处领款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330000元。2017年1月,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并开始营业。后被告**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又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70000元。
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工程劳务款未果,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油漆工劳务费811527.2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审理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事项按重庆市2008年建设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价测算的工程造价为906340.37元”。该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王韵松处理案涉工程事务的行为仅能代表**农业公司,原告系不具备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王韵松签订的《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无法通过验收合格,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被告**农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即进行工程建设,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且实际损失以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造价金额为限。因经鉴定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为906340.37元,而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1600000元,收取的金额已超过损失金额,故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一审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是因案涉工程属于违章建筑,原告承包的油漆工程作为违章建筑的一部分,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违章建筑不能处分,不能通过验收合格,故原告不享有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原告可另案向**农业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农业公司为案涉工程占用土地的承包人,国土房管部门对非法占地修建案涉工程处罚的对象也为**农业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农业公司并无不当。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向**农业公司承包的相关内墙、外墙等部位的油漆工程,也属违法建设的一部分,故双方签订的《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另案向**农业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由主张赔偿损失”,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韵松系代表被告**农业公司处理案涉工程一切事务,故案涉《桃花山庄修建工程油漆工承包协议》应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系违章建筑,而原告承包的油漆工程作为违章建筑的一部分,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因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和责任在被告**农业公司,故原告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农业公司,其应当就缔约过失赔偿原告损失。王韵松系代表**农业公司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务的人员,其向原告***出具的《油漆工序收方统计单》22页应认定为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单价和统计的工程量作出的结算行为。根据该统计单,被告**农业公司应于2017年1月18日结算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4257.66元,但至今仅支付1600000元。因本案原告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现原告主张参照该结算金额及其已获得的工程款计算其因被告缔约过失造成的工程款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从2017年1月22日起算)之请求,符合本案实际,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足额赔偿,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意见与已生效法律文书即(2019)渝05民终2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不应以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作为**农业公司应当赔偿***的实际损失的意见相悖,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业公司已支付原告1600000元,尚需支付794257.66元。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咨询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农业公司反诉问题。因被告**农业公司尚需赔偿原告794257.66元,故其反诉主张原告退还劳务费及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损失794257.66元及利息损失(以794257.66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工程款损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43元;此款原告(反诉被告)***已预缴11916元,经其同意,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义务款时一并转付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1236元,减半收取5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缴11235.6元,本院向其退还多缴纳的56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兰
人民陪审员  田光容
人民陪审员  周利容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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