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王韵松,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王韵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装饰装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仅以**提供的《木工承包协议》来认定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以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认定《木工承包协议》和收方结算有效是错误的。3.二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滥用鉴定程序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涉工程的所有人为**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为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综上,现**农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2015年10月10日**与王韵松补签《木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需制作安装仿古装饰工程,需要木工现场制作安装仿古门、窗、挂落、隔断及室内装饰等工程......”从《木工承包协议》内容来看,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正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
第二,二审庭审查明,**为**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韵松受**委托负责案涉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并与**签订了《木工承包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委托王韵松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06万元,案涉木工工程完工后,王韵松与**进行了工程方量及价款的结算,结算完成后,**又向**支付工程价款36万元,**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也确认已向**支付工程款242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表明,**系**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承担。**委托王韵松与**签订协议,并在协议履行中和履行完毕后按照协议和结算单向**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现**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否认王韵松代表两公司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及结算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佐证。该《木工承包协议》及收方结算单对**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有约束力。
第三,二审法院准许**对案涉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申请后,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注:该公司为本案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在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初稿审阅反馈意见后,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7月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91.010791万元。二审法院准许进行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的补充鉴定意见有利于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最后,**系**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韵松是**工程公司的员工,王韵松接受**的委托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工程公司通过其员工王韵松向**支付工程款206万元,由此可见,**工程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义务。而**农业公司辩称206万元是其委托**工程公司支付,但没有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的《荒山承包合同》证明**农业公司为案涉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相关行政部门对**农业公司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农业公司系被处罚人与案涉木工劳务的发包人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农业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唯一建设单位。案涉项目建设在**农业公司占用、使用并收益的土地上,**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农业公司与**工程公司共同向**承担木工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符合二审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