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02执1951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12328228。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系该公司法人。
住所: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鸿,系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金南瓜生物高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253800995。
法定代表人:王自军,系该公司执行监事兼经理。
地址: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金南瓜生物高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59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甘肃金南瓜生物高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利息1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前支付295000元,如被执行人逾期支付自愿承担利息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84元,减半收取404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9042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7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财产信息,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4月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4.2021年4月5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5月17日,经本院多次电话督促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履行案件款,但其陈述因涉案较多,无力履行,欲与申请人协商解决。
6.2021年6月15日,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调查,经常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
7.2021年7月20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甘GQ××××的车辆一辆,但已被本院(2019)甘0702执恢523号案件查封,查封期至2021年11月26日;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甘州区巴吉滩的厂房已被本院(2019)甘0702执保615号案件保全查封,查封期至2022年12月18日,本院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情况后,申请人表示暂不申请继续处置。
8.2021年8月27日,本院执行干警应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再次前往被执行人公司调查,经查,该公司依旧处于停业状态,法定代表人王自军外出,未取得联系,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养殖线索不属实。
9.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10.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11.2021年9月1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及下落,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459042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李建华
审 判 员 何洪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 超
书 记 员 柴亚楠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