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5912328228,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面滩新村2号楼2单元402。
法定代表人:李雁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空调安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NUKDE95,住所: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肖邢王庄村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超,武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8DJW6A,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28号3号楼3单元3033室。
负责人:肖兴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冲,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空调安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胜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针对本案工程量增加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安胜青海分公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价值450000元的通风设备及配件的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后***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完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内容,而是仅完成了部分工程,剩余工程迟迟未履行。后续虽安胜青海分公司与***公司增加了地下车库通风工程,但***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2、***公司向安胜青海分公司出具的5053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代表安胜青海分公司认可***公司完成了价值505316元的通风工程项目。一审判决仅凭发票开具的金额认定***公司完成在出具发票的505316元范围内的工程量显失公平。3、2020年5月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青海省湟源县城台棚户区改造A区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合同》,案涉工程总价为305000元,安胜青海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现仅剩5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维持一审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27日,德州恩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与甘肃安胜青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东大街69号康宁小区通风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对该工程通风设备及配件进行供货、安装;约定合同总价为450000元,若在施工中新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约定材料、设备供应及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及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等。2020年4月9日,合同乙方德州恩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根据与安胜青海分公司的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安胜青海分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2019年12月15日和2020年8月23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安胜青海分公司出具了六张价值505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根据庭审查明,安胜青海分公司在***公司施工过程中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与安胜青海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针对本案增加工程量的问题,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对承包的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安胜青海分公司对***公司的原有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对增加的事实认可,故对工程量增加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对于争议双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签字、提交合格材料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二被告对***公司出具的505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根据录音所述,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二被告因原告施工已向***公司支付了250000元,按照《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支付的该笔款项已超过“合同签订后,材料设备到施工现场施工,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介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之间,故可以认定安胜青海分公司对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支付,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竣工验收及支付工程款事实。再次,对于安胜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安胜青海分公司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且双方之间存在工程量增加事实,***公司对已增加的工程量也进行了施工,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在出具发票的505316元的范围内予以认可。故对于***公司主张支付250000元,予以支持。再其次,对于剩余工程价款支付主体问题,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安胜青海分公司系甘肃安胜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由被告甘肃安胜公司承担。最后,对于***公司利息及滞纳金主张,因***公司对其未提出明确诉讼请求,对于其诉求数额无法确定。判决:一、被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50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安胜公司、安胜青海分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年5月5日,***公司与安胜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城台棚户区改造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2020年5月5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总价款为305000元,2020年5月6日,安胜青海分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公司完成合同事项后再支付55000元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付款明细,证明在2020年5月6日,安胜青海分公司向***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
***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交了2020年5月5日,***公司与安胜青海分公司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城台棚户区改造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安胜公司、安胜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审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7日,德州恩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乙方)与安胜青海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东大街69号康宁小区通风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对该工程通风设备及配件进行供货、安装;合同总价为45万元(此价格包括设备材料费、运费、安装费,含普通发票税金),若在施工中新增加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材料设备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后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余款,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5日,***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增加了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对增加工程量价款双方没有约定。安胜青海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3日向***公司付款10万元、9万元。2019年12月5日,安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肖兴利与***公司监事纪恩超的微信记录显示,安胜青海分公司要求***公司开具25万元材料发票,***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和2020年8月23日,向安胜青海分公司出具了六张票面金额为5053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审理时,安胜公司、安胜青海分公司与***公司分别提交了,2020年5月5日,安胜青海分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份《青海省湟源县城台棚户区改造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协议相同的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2019年10月份签订的《青海省湟源县城台棚户区改造地下车库通风工程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签订以下补充协议:甲方在2020年5月6日支付乙方工程款6万元,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七日内乙方设备材料人员设备进入现场施工。乙方设备安装完毕……乙方收到该笔工程款后进行设备调试,调试合格后,乙方将全部相关验收所需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3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合同工程竣工交验,结清工程尾款,保修期满后自然失效。不一致的地方为:安胜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6月15日前甲方收到大包方工程款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5万元。***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6月15日前甲方收到大包方工程款需支至合同总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5万元。
另查明,2020年4月9日,德州恩惠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胜公司应支付***公司通风设备及安装等费用是多少。
本院认为,双方对***公司完成的通风设备及安装的工程量和增加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款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各方一、二审中的陈述及二审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内容的相同处,可以认定2020年5月5日之前,***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安胜青海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19万元,未完工程双方在2020年5月5日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进度及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认可安胜青海分公司在2020年5月6日支付***公司工程款6万元后,***公司进入现场施工,设备已安装完毕,未调试。结合安胜青海分公司向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的律师函,可以认定安胜青海分公司未在2020年6月15日收到大包方工程款,故未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对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因双方提交的补充协议的内容表述不一致,且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判断双方持有的补充协议哪一份真实有效,故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案涉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安胜青海分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东大街69号康宁小区通风设备及配件进行供货、安装未完成部分交由第三方完成或自行完成,可以确定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东大街69号康宁小区通风设备及配件进行供货、安装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合同固定价款是45万元,故安胜公司主张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东大街69号康宁小区通风设备及配件的供货、安装,***公司未全部履行依据不足,安胜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增加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款的问题。双方对增加地下车库通风工程没有异议。***公司提供的***公司监事纪恩超与安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肖兴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是167550元,因该聊天记录并无安胜青海分公司认可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得到了安胜青海分公司的确认。其提供的六张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其中25万元是按照安胜青海分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六张税票上载明的金额是否包含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无法认定。至于***公司监事纪恩超与安胜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肖兴利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协商一致,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公司完成的通风设备及配件供货、安装的工程价款是45万元,安胜青海分公司已支付25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
综上,上诉人安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9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甘肃安胜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由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元 泰
审判员 马秀芬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国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