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6民初20452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大厦9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4,331.98元;2.判令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泰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泰坦公司招标承建“荆荆铁路建设工程三标段通信线路迁改”项目工程。2021年7月18日,***和***、**三人经泰坦公司项目部经理付总联系到荆州市荆州区,泰坦公司要求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有:安装拉线(不含地锚),直档钢绞线线路改成端、终接,敷设钢线。2021年7月19日,泰坦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给***、**、***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同日,三人一起在工地干活,约定所得费用平均分配。2021年7月21日18时许,***从8米高的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后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依照法律规定,泰坦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坦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在泰坦公司处工作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因受伤产生的医药费、陪护费、拐杖费用共计8916.93元,已由泰坦公司承担,泰坦公司在***的受伤过程中共向其支付了含医药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11,466.52元。三、***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其他各项诉请,请求法庭结合***提供的证据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泰坦公司将荆荆铁路建设工程三标段通信线路迁改的安装拉线(不含地锚)60条,直档钢绞线线路改成端、终接、敷设钢线130条的工程交由原告***及案外人***、**三人施工,报酬由三人平均分配。
2021年7月21日,***在高空作业时,因其佩戴的两条安全带其中一条脱落,***倒挂在八米高的电杆上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6日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跖骨骨折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楔骨撕脱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复查。***的医疗费共计8543.11元,其中泰坦公司垫付8206.93元,***自行支付336.18元。泰坦公司另垫付***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360元及购买拐杖的费用110元。
经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中意鉴[2021]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2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90日;***治疗已终结,后续治疗费无需评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因泰坦公司雇佣纠纷一案,委托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提交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泰坦公司对原告***在泰坦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作业环境、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工作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本案中,泰坦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及对雇员进行过安全教育,其行为对***的损害存在过错。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受伤亦存在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泰坦公司对***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泰坦公司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8543.11元,其中泰坦公司垫付8206.93元,***自行支付336.18元。2.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导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89元/天,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20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249元(61,591÷365×120)。3.护理费:***对泰坦公司垫付3天的护理费36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剩余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6950元(44,506÷365×57)。故护理费共计7310元。4.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就医复查情况酌情认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250元。6.营养费:***的该项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泰坦公司支付购买拐杖的费用110元,系因***受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并非***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中共计42,462.11元,由泰坦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9,723.48元(42,462.11元×70%),抵扣其已垫付的费用8676.93元(8206.93+360+110),泰坦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1,046.55元(29,723.48-8676.9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046.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著玥
书 记 员 朱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