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2民初2343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知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大厦9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57988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泰坦公司承包了湖北省利川市**镇(***、***)农网改造工程。被告泰坦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务工。2020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对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工资11000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泰坦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0元,现尚欠60000元。被告***已将欠条原件交给被告泰坦公司,被告泰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
***辩称,对被告泰坦公司将承包工程的劳务转包给被告***,以及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务,被告泰坦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拖欠劳务费具体金额有异议。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11982米,约定的单价11000元/千米,故原告应享有的劳务费总金额为131802元,品迭被告***、泰坦公司向原告支付的9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仅41802元。且**未按约定完成拆旧工作,泰坦公司找案外人完成后,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24165元,经品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17637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证明,虽载明的工资金额为110000元,实际尚欠的劳务费为9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为了让被告泰坦公司多支付款项,以欠**劳务费的名义虚增20000元。且该证明原件已交给被告泰坦公司,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
泰坦公司辩称,1.被告泰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泰坦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泰坦公司将其承包的利川市农网改造项目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其工人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泰坦公司无关;2.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支付条件不成就。被告泰坦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了完工工期及进度款结算方式。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该项目工程未按约定期限完工,至今尚未验收审计,因此支付劳务工资的条件不成就;3.原告主张欠付工资金额不属实。被告泰坦公司与被告***经结算,被告泰坦公司仅欠被告***劳务费15535元,且尚有整改资金未扣除。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泰坦公司不清楚,且与其无关;4.对被告泰坦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并向原告核实后支付,《证明》原件已由被告泰坦公司收取,现原件无法找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被告泰坦公司利川市电力农配网改造施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恩施州利川市**35千伏变电站10***87***台区及新建工程(13个台区)。被告***组织**等民工进行施工,**负责电力建设。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被告***、泰坦公司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共计转账40000元。2020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欠**等工人工资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鱼皮丰庄台棚(6月10日-9月28日)电力架设情况属实欠款人:***2020.9.28证明人:***”。因付款需要,被告泰坦公司收取该证明原件。2020年11月3日,被告泰坦公司依据该证明,并与原告核实情况后,向原告提供的账户转账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复印件、《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案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具体金额。原告针对有争议的事实,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二被告均认可该证据原件在被告泰坦公司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凭证虽名为证明,但载明***欠原告**等工人工资110000元,其债权债务内容明确。被告***主张该《证明》载明拖欠原告的110000元劳务费中有20000元虚增金额,且还应扣减原告未完成拆旧工程的劳务费24165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交了《工人工资情况说明》、《工程总量》、《证明》、通话录音、微信聊天图片、转账记录。但《工人工资情况说明》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庭审中对其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定案依据;《工程总量》无任何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性质系案外人***、**、**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通话录音中原告未认可被告*****的劳务费金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微信聊天中的图片,原告对其真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转账记录均系被告***与原告结算前发生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出具欠工资情况《证明》的行为对其有约束力,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证明》原件已交给被告泰坦公司,被告泰坦公司按照其内容与原告核实后支付了50000元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为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直接雇佣原告从事电力架设工程,并就拖欠的劳务费出具书面凭证,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10000元。现被告泰坦公司代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尚欠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出具给原告的证明中有20000元是虚增的,且原告未完成的拆旧工程还应扣除劳务费24165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泰坦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以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系农村村民,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身份系农民工代表,本案的劳务费实际应为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被告泰坦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对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姝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