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4012号
原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8年11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原告泰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0117民初4012号民事裁定书。后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66022元及利息(以2660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泰坦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私刻原告泰坦公司印章与***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货合同》,后因该份合同履行的付款问题,***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泰坦公司、被告***起诉至武昌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使用的公章确系伪造,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作出(2018)鄂010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泰坦公司向***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相应款项。后原告泰坦公司上诉至武汉中院,武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根据生效文书,原告泰坦公司向***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诉讼***全费等共计266022元。原告泰坦公司认为依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泰坦公司有***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一、原告泰坦公司起诉主体不符,被告***不差欠原告泰坦公司的款项。***挂靠原告泰坦公司承接了武汉信息管网投资公司的工程,被告***受***委托在工地现场作为施工负责人。购买的施工管材全部用于工地,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也全部进入原告泰坦公司账户,法院判决原告泰坦公司支付材料款,其要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二、《产品购货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交给被告***,被告***不知其真伪,但该公章用于签订各种合同及结算、施工资料,使用时间长达数年,所涉工程款达两千多万,原告泰坦公司从未否认该公章的真伪,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没有理由;三、被告***仅仅为***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进度及各种原材料的组织及施工资料的整理,至于各项结算,被告***无权管理,也不应承担经济责任,武汉中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泰坦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泰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泰坦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交的委托书及证明,与原告泰坦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程合同、计量计价表、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先后以原告泰坦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武汉信息管网投资公司发包的位于乐业路、滨江大道、***公路的工程,委托被告***在施工现场监管。2015年1月2日,被告***以原告泰坦公司的名义与***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货合同》,由***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向工地供应PVC管,数量以实际签收为准,固定单价14元/米。后因货款未支付,***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在武昌法院起诉原告泰坦公司、被告***,武昌法院作出(2018)鄂010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泰坦公司向***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1540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2612元,保全费1870元。后原告泰坦公司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鄂01民终599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虽无原告泰坦公司的授权,但其是作为原告泰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货物也用于原告泰坦公司的工地,被告***是代表原告泰坦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泰坦公司承担,故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20年10月12日,原告泰坦公司向***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诉讼费用共计266022元。
另查明,原告泰坦公司已收到武汉信息管网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并未将工程款向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为他人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可依据法定或约定的理由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构成须存在:一、为他人履行债务;二、行使追偿权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本案原告泰坦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涉案货款的债务人。首先,***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材料用于原告泰坦公司承接的工地,原告泰坦公司是工地的承包方,收到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其次,被告***不论受谁指派,其身份仅仅是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工程款的受领人及受益人,材料款的支付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第三,原告泰坦公司并未举证其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人,原告泰坦公司是工程的施工方,用于施工的材料款应由施工方自行承担。故原告泰坦公司是承担涉案货款给付义务的债务人。
关于原告泰坦公司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原告泰坦公司是否存在法定理由取决于被告***代理行为的性质。被告***虽然未经原告泰坦公司直接授权与***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被告***受案外人***指派,而原告泰坦公司认可案外人***是以其名义承接工程,故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次,原告泰坦公司承接的工程使用了被告***购买的材料,向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但并未将工程款或材料款转付给被告***,视为其追认被告***为其购买材料的行为,故被告***的代理行为有效;第三,原告泰坦公司主张的表见代理本质是无权代理,而被告***是职务代理、有权代理,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泰坦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泰坦公司行使追偿权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追偿缺乏法定的理由。同时,原告泰坦公司也未举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材料款支付的约定,故其行使追偿权也无约定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后收取2645元,保全费1850元,合计4495元,由原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