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5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大厦9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西流湾45号黄埔人家?长江明珠7栋1**9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1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坦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富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丰富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坦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忆丰富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是乐业路、滨江大道、**沙路三个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应证据进行支撑。首先,庭审已经查明,忆丰富通公司持有的与泰坦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货销合同》中所盖泰坦科技公司印章确系伪造。***也辩称该印章系案外人***提供,而***与泰坦科技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泰坦科技公司不认识***,从未与***就项目承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达成任何协议。***在庭审中也自认从未得到泰坦科技公司的委托及授权,在此之前也不认识泰坦科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泰坦科技公司与***互相并不认识,也未有过任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得出***是本案诉争三个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的结论,泰坦科技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发包承包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这一基本的重要事实上认定错误。其次,泰坦科技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资金及其他经济、业务上的往来,泰坦科技公司与***之间并无任何发包承包关系,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更加说明了泰坦科技公司与***之间并无关联,***持有伪造的泰坦科技公司印章并没有得到泰坦科技公司的任何许可及默认,泰坦科技公司也并不知情。最后,泰坦科技公司对忆丰富通公司、***签订及履行《产品购货合同》的事实根本不知情,因此,对忆丰富通公司是否有真实履行该份合同,以及具体履行的数量、品种更加无法确认,其提供的送货单据中签字的相关收货人并非泰坦科技公司员工,对其身份法院也未进行任何核实。事实上,经泰坦科技公司事后了解得知***曾以中国通信建设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虹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名字开展业务并采购产品,其向忆丰富通公司采购的产品究竟用于何处,应当由***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对这些重要事实也未进行任何查证。综合以上情况,泰坦科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对于案件的事实,没有进行深入调查证实及充分证明的情况下,靠没有逻辑的推理认定重要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进行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以泰坦科技公司名义与忆丰富通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事先未告知泰坦科技公司取得其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泰坦科技公司的认可和追认,同时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泰坦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忆丰富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泰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忆丰富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坦科技公司向忆丰富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15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对泰坦科技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泰坦科技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忆丰富通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法院正式立案的日子开始算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日,***与忆丰富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硬聚氯乙烯PVC管,数量以工地实际签收为准;固定单价14元/米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发货,甲方要求供货时应提前3天告知乙方,同时供货前3天乙方也应有义务通知甲方,使其能有时间进行现场检验并为其安排堆放场地;结算方式为供货过程中乙方可以与甲方协商支取部分货款,甲方收到武汉市信息管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网公司)款项后按照管网公司支付比例3天内及时支付给乙方。***在该合同需方代表人签字处签名“**”,同时,该合同需方**处盖有一枚公章,该公章上载明的公司名称为“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自述受到***(本案证人)的委托签订该合同,不清楚合同需方处加盖的公章是否有问题,公章是***给的。 泰坦科技公司申请对本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定所进行鉴定,湖北诚信***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泰坦科技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印文、样本《房屋无偿使用协议》上的印文,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经***申请,***(公民身份号码)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言为:***受***委托签订涉案合同,***给***的泰坦科技公司公章是***私刻的,***近十年一直挂靠在泰坦科技公司承接项目,泰坦科技公司收取***管理费并替***交税,刻该公章是为了施工方便,管网公司和泰坦科技公司的施工合同是***代表泰坦科技公司签的,上面加盖的泰坦科技公司公章和涉案合同上加盖的是同一枚,工程款直接由管网公司支付给泰坦科技公司,但实际是***的工地,工地现场由***监管。 2019年5月24日,管网公司内控中心工作人员***接受一审法院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载明:***以泰坦科技公司的名义招标,拿到工程后再介绍给泰坦科技公司,***收取一定的中介费,乐业路、滨江大道、**沙公路均为管网公司的工程,其中滨江大道、乐业路的工程均是和泰坦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都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泰坦科技公司,但**沙公路并非和泰坦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管网公司与泰坦科技公司有长期合作,所以没有每次都核实公章的真实性,滨江大道、乐业路的工程实际施工方是一个叫“**”的新洲人,我公司并未核实她是不是泰坦科技公司的员工,但她拿的材料都有泰坦科技公司的公章,她应该就是案件被告***,工程资料经办人的签字,**都是像涉案合同上的签名一样签的,**负责的工程至少五个以上,而且都跨越几年的时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管网公司(发包方)和泰坦科技公司(承包方)签订《龙阳湖东路(***一路—**沙公路)管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人任命的承包人代表是***。 一审法院再查明,乐业路信息管道工程的《合同计价审核表》和滨江大道信息管道工程的《合同计价审核表》中,“**”均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申请管网公司对施工情况核验。本案庭审过程中,泰坦科技公司认可涉案的乐业路、滨江大道、**沙路工程均为其公司工程。 一审法院还查明,案外人***在忆丰富通公司2015年1月2日的送货单(金额20160元)上签字,案外人***在忆丰富通公司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14**货单和2015年8月14日的收货证明(合计金额261380元)上签字。2016年2月7日,***向案外人曾乐新转账2万元。本案第一次庭审时,***自述是收了货物,只支付了2万元,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需要庭后核实。一审法院给予其7个工作日的时间提交质证意见,后***未提交质证意见。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表示忆丰富通公司运送的货物没有与自己进行核对,所以不清楚收到了多少货物,也不清楚尚欠多少货款没有支付,案外人***、***均是其亲戚,在工地上打工,没有明确分工。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欠付货款的金额;二、欠付的货款是否尚未达成支付条件;三、泰坦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四、***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欠付材料款的金额问题,***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需要对账,但在法院给予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意见,第二次开庭时答复法院“不清楚收到了多少货物,也不清楚尚欠多少货款没有支付”,但其承认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案外人***、***均是其亲戚,在工地上打工,一审法院认为,忆丰富通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对尚欠材料款予以证明,***虽辩称送货单上的签字不能证明实收材料数,但未向法院说明欠付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欠付货款的应支付时间,***辩称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材料款应在“收到管网公司款项后按照管网公司支付比例3天内及时支付”,现管网公司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故货款亦未到支付时间,一审法院认为,***虽辩称管网公司款项尚未完全支付,但泰坦科技公司、***均未向法院说明管网公司已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忆丰富通公司诉请泰坦科技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的货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忆丰富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泰坦科技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鉴定结果显示本案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并非泰坦科技公司的备案公章,但泰坦科技公司是乐业路、滨江大道、**沙路三个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亦全部汇入泰坦科技公司账户,***是上述三个工程实际施工方的工地负责人,管网公司也表示“滨江大道、乐业路的实际施工方是一个叫**的人,她拿的材料均盖有泰坦科技公司的公章,并作为工程资料经办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三个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曾向管网公司出具盖有泰坦科技公司公章的材料,并在提交给管网公司的《合同计价审核表》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在此情况下,忆丰富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具有泰坦科技公司的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泰坦科技公司应当向忆丰富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的代理行为有效的情况下,合同责任应当由被代理方泰坦科技公司承担,故对忆丰富通公司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坦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忆丰富通公司支付货款261540元;二、驳回忆丰富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保全费1870元,均由泰坦科技公司负担(此款忆丰富通公司已垫付,泰坦科技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忆丰富通公司),公告费260元,**丰富通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泰坦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与忆丰富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虽无泰坦科技公司的授权,但涉案合同加盖有泰坦科技公司的公章,且涉案货物也实际用于泰坦科技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 代表泰坦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泰坦科技公司承担。此外,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忆丰富通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具有泰坦科技公司的代理权,也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既然忆丰富通公司已经向泰坦科技公司履行了供物的义务,那么泰坦科技公司理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泰坦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上诉人武汉泰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