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3民初6791号
原告:***,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邓信芝,女,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胡华彬,男,199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原告:胡某1。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胡某1母亲),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宝,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1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0400009609。
法定代表人:徐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荣,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信芝、胡华彬、胡某1与被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义宝、被告诉讼代理人李维荣、王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调解协议规定的赔偿款132205.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明确其计算方式为:调解协议约定的可得工伤保险部分为90万元,减去已得600508元,减去邓信芝(116个月乘708.84元/每月)、胡某1(120个月乘708.84元/每月)预期可得供养亲属抚恤金167286.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胡某2系被告公司职工,2015年4月14日,胡某2因工伤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2015年4月21日,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和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除己付医疗费以外,赔偿原告100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履行方式为:10万元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另90万元按照桐乡市人社局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桐乡市社保局支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共600508元,并核定原告邓信芝、原告胡某1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708.84元)。原告胡某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发到18周岁止,最多能拿到1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邓信芝按全国平均寿命计算为9年8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这样赔偿总额远远达不到100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调委会反映,均没有结果。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一、原、被告就胡某2工亡于2015年4月21日在梧桐街道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人民调解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结合社保的相关规定计算出原告可以领到工伤保险金90万元,被告作为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支付10万元慰问金,调解达成之后,被告公司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事宜,并按约支付了10万元的慰问金,被告已履行全部调解协议内容。二、原告诉称其“无法拿到90万元的保险金,差额为132205.76元”,首先,被告未看到原告的计算明细,无法进行核对。其次,据被告了解之所以有差额,是因为原告在提供供养人员时存在造假行为,原告***、胡华彬参加了社保,不属于工亡人员在身前需供养的人员,因此其不能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桐乡社保局在发放后发现此情况,从而停止发放,并要求原告返还发放款项。被告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就存在欺诈行为,调解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本意就是在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以慰问金的形式增加10万元,如果当时人民调解员按照规定及原告提供的真实信息计算,工伤保险金为80万元,被告也只会支付十万元,原告工伤保险金减少是其自身原因,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支付其中的差价。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一直有变动,今年比去年就增加了每月100元,原告计算的差价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是无法进行核定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4份、户口簿1本、结婚证1份、身份关系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社保局档案中),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胡某2因工死亡,经过调解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0万元。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认可,在调解时原告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因此协议内容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理解有分歧,但结合协议形成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清单1份、工伤供养历史发放清单2份,证明桐乡市社保局已经支付了各种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提供了:
一、供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及承诺书1份,系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该日期为证明载明的出具日期)之后几天提供给被告公司,为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用,证明原告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承诺书当时也是被告方要求原告方在4月27日来填写的,被告让原告签字,原告就签字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工伤供养历史发放清单2份,证明工伤供养发放情况及标准。原告质证认为打印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手写部分证明1月份开始每月发放806.84元,原告方还没有核实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死者胡某2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五原告系胡某2亲属。2015年4月14日,胡某2因工伤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2015年4月21日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除己付医疗费以外,赔偿原告100万元,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原告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及第三方索取任何费用及赔偿;原、被告应按照桐乡市人社局有关规定尽快办理胡某2工伤保险理赔事宜。协议还约定了履行方式和时限:协议签订后,工伤保险部分双方约定为90万元,按照桐乡市人社局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其余10万元由被告分二次支付。
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底左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受供养人为***、邓信芝、胡华彬、胡某1,并在承诺栏签字,承诺内容为:未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其它城市享受各种社会保险(障)待遇,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桐乡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支付了一次性支付项目合计636817.05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628元、医疗报销36249.0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41635.86元)、伙食费60元,上述款项原告收到600508元、医疗报销及伙食费为被告领取。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开始时间为2015年5月,月标准为708.84元,供养人员为邓信芝、胡某1(***刚开始领取了几个月,但因在老家有养老金,后来又退回去了。胡华彬没有被核定),该供养亲属抚恤金会不定期调整(即具体调整时间、数额是不可预知的),具体由省人力社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实质上分二个部分,一为***、胡华彬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产生的损失,二为医疗报销款项。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为调解当时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原告”的90万元是如何估算的?二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报销”款项应归谁所有?
对当时是如何估算的,原告方庭审中采取“不知道”、“不清楚”等回避态度,被告方陈述为:原告提出的受供养人为××、老人算到75周岁。对此,结合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供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证明及承诺书”(××)和原告的起诉陈述(按全国平均寿命计算,即计算至75周岁),本院对被告方的主张予以采信。估算方法推定如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均为固定数额,调解时即可明确知道;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在调解时也是可预知的,从供养开始时(2015年5月)到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时间,***(1950年9月出生)约为125个月、邓信芝(1949年12月出生)约为116个月、胡某1(2007年6月出生)约为121个月,上述总计月数约为362个月,总额为25万多元,胡华彬(1998年4月出生)可领取抚恤金时间不到一年,且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故××的总额不超过26万元。加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3628元,总额约为86万元,再加上医疗费用总额约4万余元,总额即为90万元。上述估算方法反过来也印证了被告主张的估算方式是当时当事人的真实想法,也印证了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医疗报销”款项应归谁所有,根据调解协议“被告除己付医疗费以外,赔偿原告100万元”的表述,再结合上述90万元的估算方法,可以得出因工亡而理赔的一次性支付项目中的“医疗报销”36249.05元应归原告方所有,同时根据调解协议的精神,伙食费60元也归原告方所有。
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胡华彬不能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占有医疗报销等36309.05元不符合调解协议的约定,应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信芝、胡华彬、胡某1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项目中的医疗报销36249.05元、伙食费60元,合计3630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五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2元,五原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雪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