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桐商初字第856号
原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谦。
委托代理人:高周荣、孙科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最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铁盛、朱迪灿。
原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周荣、孙科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铁盛、朱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屋材料8套,由原告安装,合同金额1600000元(实际为定做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作为定金。单栋主体结顶(不含水电)后支付单栋木屋货款,全部木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7%,剩余总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买方100%付清全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尺寸购买了有关原材料并按尺寸加工制作了8套木屋备置于仓库中。根据被告指令,于2013年1月26日、同年3月6日将被告购买的岗亭木屋、活动室木屋安装交付并由被告验收合格,同时应被告要求,增补活动室户外围栏,新增材料货款6937元。至今,被告仅于2013年8月5日支付100000元木屋工程款。后因被告财务危机,由部分债权人接管,其他6套木屋原告至今搁置仓库。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定作加工木屋款1506937元;承担80000元定金责任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总金额无异议;因货物尚未全部交付,支付余款不现实,要求按实际到货金额履行。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关定做加工木屋合同,主要有:1、原告为被告定做加工木屋8套,合同金额1600000元;2、付款时间:单栋主体完工(不含水电)后支付单红尘木屋货款,全部木屋安装完成支付总货款97%,剩余总货款3%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买方100%付清全款前,所有权归卖方所有;3、双方有80000元定金责任的约定。
证据二、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定作加工款。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44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接受并抵扣,但是一直未将款项支付。
证据四、公司内部需求及业务增补合同1份,证明被告增补活动室户外围栏,新增材料货款6937元。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需说明,原告未完成安装义务,所以没有付款。
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屋8套,总价款为1600000元(含税价),由原告负责设计图纸,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80000元,单栋主体结顶后支付单栋木屋货款,全部木屋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货款97%,一年内支付剩余的3%货款,被告付清全款前,产品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等权利、义务,至2013年3月原告将合同约定木屋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定金80000元,原告亦按约生产木屋,已安装木屋2套,价款为440800元,及增补户外围栏款6937元(增补合同1份),共计货款447737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0元,未支付347737元。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剩余的木屋6套未要求原告交付安装,致使原告搁置仓库至今。审理中,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履行合同约定,要求予以解除,原告亦同意解除。原告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木屋2套及户外围栏尚欠货款3477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适用定金罚则。审理中,原、被告对尚未履行的6套木屋自愿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系双方对权利义务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解除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浙江最红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木屋定作款347737元。
三、被告已支付定金80000元应赔偿原告损失,不得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82元减半收取95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士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