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6民初1905号之一
原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16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亦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85.5元(已交纳费用的一半),公告费300元,合计由浙江港龙木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陈 晶
人民陪审员尉 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