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边永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永刚,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永奎,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原审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
法定代表人:徐学军,董事长。
原审被告:辽宁奥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丛阳,董事长。
原审被告: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法定代表人:张福金,董事长。
原审被告:扎赉诺尔区灵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扎赉诺尔区灵泉光明路**。
负责人:孙健,书记。
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永刚、边永奎,原审被告内蒙古呼伦贝尔呼伦湖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辽宁奥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晨公司)、满洲里市房屋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扎赉诺尔区灵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泉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3民初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鑫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3民初20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无法律依据。京鑫公司为单位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京鑫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京鑫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京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京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边永刚、边永奎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渔业公司、奥晨公司、住宅建筑公司、灵泉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案涉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故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另外,各一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依***、边永刚、边永奎的起诉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对京鑫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施工单位,与该案无关的上诉主张,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范畴。综上,京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薛忠卫
审判员 丁 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单志晶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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