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6)鄂28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工农路四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XBK255。(以下简称升捷电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2869N。(以下简称宣恩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8号。(以下简称宣恩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该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4********,住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村9组16号,系死者***之妻。
原审第三人***,女,生于1996年1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在外务工,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96********,住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村9组16号,系死者***长女。
原审第三人***,女,生于2002年6月30日,汉族,在读研究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2002********,住宣恩县椒园镇三河沟村9组16号,系死者***次女。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升捷电工公司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25)鄂282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捷电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恩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宣恩县政府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6日宣恩县人社局作出鄂13**工伤认定〔2025〕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劳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升捷电工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宣恩县政府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宣政复决字〔202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
2020年12月20日,***挂靠原告并以原告名义与永扬宣恩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框架协议)》,载明:***系劳务分包人代表。2021年2月20日***又以原告名义与永扬宣恩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揽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21年零接入项目(1-6月)工程项目劳务,工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6日***开始该合同项下“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9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施工,施工至***家时,已组立10根电杆,架设9档线路,因用电户***与***两家关系不和,***不准从其屋旁架设线路,致使剩余3根电杆及线路工程停工。之后,椒园镇政府、椒园镇椒园村村委会、椒园供电所多次协调无果,2024年1月3日,经再次协调后,***同意施工,椒园供电所***即通知***对该工程继续施工,2024年1月4日***安排***、***等人进行施工,***在工地卸材料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宣恩县椒园镇卫生院救治,送医途中呼之不应,到达椒园镇卫生院时,心脏和呼吸已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3时许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
2024年1月8日,经宣恩县委政法委、宣恩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确定由永扬宣恩分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40万元(已支付)。之后,第三人向被告宣恩县人社局要求认定工伤,被告宣恩县人社局于2024年3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材料一次性书面告知书》并告知第三人应先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第三人遂就***是否与升捷电工公司、永扬宣恩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宣恩县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先后两次向宣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24号仲裁裁决和65号仲裁裁决,均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
第三人于2024年10月16日向被告宣恩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宣恩县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原告未进行举证。被告宣恩县人社局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0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一、对***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劳务时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二、升捷电工公司对***在案涉工程从事施工时突发疾病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被告宣恩县政府申请复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复议期间,原告与被告宣恩县人社局达成“宣恩县人社局撤销11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重作,原告撤回复议申请”的和解协议,被告宣恩县政府于2025年3月6日终止行政复议。被告宣恩县人社局2025年3月18日撤销0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25年3月26日重新作出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一、对***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劳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二、升捷电工公司是***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劳务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原告仍不服,向被告宣恩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宣恩县政府调取了《关于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椒园镇片区负责人***就***业扩配套工程的情况说明》1份、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2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案证据:1.2024年9月27日***陈述:***挂靠升捷电工公司,***是***喊的工人;2.《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框架协议)》《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载明***系劳务分包人代表;3.2025年2月9日***陈述其以升捷电工公司的名义与永扬宣恩分公司签的合同;4.原告当庭陈述:***2021年挂靠在升捷电工公司,与永扬宣恩分公司签订了2021年的零接入工程合同,施工是***实际在做,原告只安排管理员和安全员,其余的人员都是***安排。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挂靠原告于2021年2月20日与永扬宣恩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关于2024年1月4日***安排的施工是否属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9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问题。在案证据:1.宣恩县供电公司2024年4月9日仲裁庭审时陈述:案涉项目合法发包给永扬宣恩分公司,永扬宣恩分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升捷电工公司,***自2021年作为升捷电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椒园片区分包相应劳务工程,所以复工时椒园供电所联系的***;2.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21年零接入项目(1-6月)工程概况及项目参数表、附件三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21年零接入项目(1-6月)综合工作日单价报价单,均载明了“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9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3.2024年9月27日***陈述:2021年零接入项目本应在2021年底结束,因***与***两家关系不和,致使3根电杆及拉线无法安装,项目被搁置,2024年1月3日,协调好***与***两家的关系后,即通知***开工,2024年1月4日***安排几个工人进行施工;4.永扬宣恩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椒园镇片区负责人***就***业扩配套工程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2021年8月16日***开始“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9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施工,至***家时,已组立10根电杆,架设9档线路,因用电户***与***两家关系不和,***不准从其屋旁架设线路,致使剩余3根电杆及线路工程停工,多次协调无果,2024年1月3日,再次协调后***同意施工,椒园供电所***即通知***对该工程施工,该工程属于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工程费用至今未结算;5.2025年2月9日***陈述:椒园镇政府、椒园供电所一直在协调***到他姐夫哥家的用电通道,未成功,2024年1月3日***通知其安排人去搞。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024年1月4日***安排的施工是属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9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陈述:当天系因“解决***急需用电”问题进行了施工,工资是与供电所单独核算;其提交的低电压(提前实施项目)材料表、椒园供电所情况说明、领款单等证据亦不能印证***的该陈述,故原告主张2024年1月4日***安排的施工系***揽的私活,与原告无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挂靠原告与永扬宣恩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聘用***在从事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宣恩县人社局认定“***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劳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升捷电工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宣恩县人社局不具有认定用工主体单位的职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宣恩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调查,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作出00112号认定工伤决定,在行政复议达成和解后,自行撤销并于2025年3月26日重新作出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宣恩县人社局作出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劳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升捷电工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宣恩县政府作出2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0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升捷电工公司上诉称,2024年1月4日***等人在***家屋旁实施的是应急抢修工程,与业扩项目无关;永扬宣恩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结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宣恩县人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宣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宣恩县政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准确无误,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永扬宣恩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当庭陈述:宣恩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宣恩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升捷电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对***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签名照片;调查人与***微信聊天记录;从被调查人手机中提取的宣恩县椒园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1、2024年1月4日***安排***带班从事的工作是架设临时用电线路并解决***家急需用电的事情。2、材料在1月3号下午就送至工地,***的工作是为解决临时用电的通道清理,不存在搬运材料的事实;3、***承接的临地抢修、运维、隐患排查、线路临时整改等工作都是计点工,与升捷电工公司承接的项目无任何关系;4、现场材料与升捷电工公司项目上所使用的材料不一致,与项目无关;5、***于2024年1月3日起就在椒园卫生院住院,1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系猝死、肾积水伴肾结石。6、***发病时间为2024年1月3日,并非突发疾病。
第二组证据:对***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现场签名照片;现场调查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目的:1、***1月4号到***家去是为了解决临时用电的事;2、***从事的工作是为解决临时用电的通道清理;3、材料是3号运到工地,***并没有搬运材料。
第三组证据:材料堆放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现场堆放的材料与2021年项目及2024年项目均无关。
第四组证据:2021年项目及2024年项目终点现场照片打印件。证明目的:1、2021年项目终点在***家屋旁,2024年项目终点在***家屋旁;2、两个项目不是同一项目,线路走向不同、连接点不同,使用的材料与现场堆放的材料完全不同,***从事的工作与项目无关。
第五组证据:光盘一份。证明目的:1、***家与***家相距约200米;2、2021年项目与2024年项目不是同一项目;3、调查笔录是真实的。
宣恩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调查笔录的调查时间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一审程序之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提交的规定,不影响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拒不举证、宣恩县人社局根据调查的证据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的法律效力。诊断证明书没有提交原件,不具有合法性。宣恩县政府的质证意见为:调查笔录是在一审判决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搜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影响***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原审第三人同意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1、五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上诉人未向法庭说明客观不能收集该五组证据的理由,五组证据应当在工伤认定时向宣恩县人社局提交。2、两份调查笔录与宣恩县人社局提交的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上诉人对***的调查是不真实的。***是案外人,并不清楚电力安装的有关事实,其陈述是道听途说,不真实。原审第三人已向宣恩县人社局提交了椒园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肾积水伴肾结石的诊断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真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复印件。现场堆放材料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宣恩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已列举了多项证据,足以认定***是在转运材料,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清理通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2024年1月4日***安排的施工是否属于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9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
二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2024年9月27日的陈述属实。材料表上载明的材料是2024年1月4日当天领取的,用于***家的零接入项目,该项目是2021年开始实施的,由于***与***两家关系不好,工程未实施完。解决***家临时通电是恢复零接入工程项目的劳务的一部分。2024年2月7日领款单载明的15万多元不包含2024年1月4日施工的费用,1月4日出现了死亡事故,工程暂停了,到2月7日还没有施工。刚才所说的零费用接入项目就是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0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当庭陈述:材料是2024年1月4日早上运到工地的。2024年1月4日工程的费用没在领款单上结算的15万余元里面。椒园供电所和镇政府一直协调***到他姐夫家的用电通道,2022年、2023年都协调了的。是2024年1月3日协调好的,协调的是2021年的工程,即***业扩项目。根据以上两名证人的陈述,结合原判采信的证据,原判认定2024年1月4日***安排的施工属于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恩施州宣恩县椒园35KV变电站10KV椒荆线椒819凉风1组***业扩配套工程”的未完工部分,证据充分。原判对升捷电工公司提交的低电压(提前实施项目)材料表、领款单、椒园供电所情况说明、2024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2024年1月4日***安排的施工系***所揽私活的主张不予采纳,均无不当。升捷电工公司上诉提出2024年1月4日***等人实施的是应急抢修工程,与业扩项目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永扬宣恩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宣恩县供电公司2024年4月9日仲裁庭审时的陈述、2021年2月20日《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21年零接入项目(1-6月)工程概况及项目参数表、附件三国网宣恩县供电公司2021年零接入项目(1-6月)综合工作日单价报价单、2024年9月27日***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升捷电工公司提出永扬宣恩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在案涉工伤认定程序中,宣恩县人社局于2024年10月23日向升捷电工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照前述规定,其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升捷电工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现场堆放的材料与2021年项目及2024年项目均无关,材料于1月3日运到工地;而其一审则主张案涉工程属于2024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材料是1月4日领取的。升捷电工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其一审的主张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在卷证据亦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审法院既已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宣恩县人社局认定升捷电工公司为本案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正确的。宣恩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升捷电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升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