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钢展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1490号

原告:安徽钢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

法定代表人:闵兴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

法定代表人:方振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安徽钢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展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被告金源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方振田、诉讼代理人田应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钢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且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钢材款409789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6302.5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的利息额,并自2020年7月7日始,以409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下余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9000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0日,因被告金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之需,原告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源公司承包的在建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处购买。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按时按质给付被告承包工程所需的钢材,但被告金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钱钱款至诉前,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而不拒绝支付,被告***系该欠款的担保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意见如下,第一,本案中被告金源公司不是诉争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真正的买受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点,本案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的依据,那么即使买受人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高。第三点,被告***与金寨亚润爱民商贸有限公司,就承建******店钢结构达成工程施工协议,其后被告***与金寨亚润爱民商贸有限公司约定挂靠金源公司,在原告诉请的钢材买卖合同,整个的买卖合同过程中,金源公司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的交易行为,仅仅提供一个资质给***及金寨亚润爱民商贸有限公司方便结算,因此在金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没有买受的实际行为的情况下,金源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应由***具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0日,钢展公司(甲方、出卖人)与金源公司(乙方、买受人)、***(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型材、板材等货物,数量暂定1000吨,板材和型材以甲方报价,乙方签字为准。乙方应指定专人接收甲方所供钢材,在本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指定负责***收货。1、乙方自接收货物后按月息2分计算资金占有费,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有费自到货日当天开始计算,最长欠款时间自到货日起不得超过50天);2、乙方未付款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若乙方未按照以上1、2两项要求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乙方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以及利息。丙方作为担保方自愿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款本金、加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主张款项的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直至全部货款和利息付清为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后钢展公司陆续供货,***在钢展公司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共计收到货物509789元(其中2019年10月20日约供货137854元、2019年10月23日供货137780元、2019年10月24日约供货128220元、2019年10月26日约供货105935元)。因金源公司一直未支付涉案货款,钢展公司遂诉至本院,起诉后金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钢展公司当庭变更了诉请要求金源公司支付货款409789元。庭审中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退场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证明涉案钢材用于金寨亚夏润南汽车财富广场23号楼4S店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由***承包并由其具体施工,因其无资质而挂靠金源公司。后期***退场,由案外人安徽业圆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具体实施,金源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金源公司向案外人安徽业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金源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给金源公司的货款。

另查:钢展公司为实现债权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退场协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金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金源公司辩称涉案钢材款用于**店建设工程项目,但该项目不是其承包,其不可能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于庭审向本院提交的多份合同,合同相对方均未到庭,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无从查证。因金源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盖章,亦向钢展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金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钢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钢材货物,金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金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钢展公司诉请解除其与金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钢展公司诉请金源公司支付货款409789元,金源公司辩称其向案外人安徽业圆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0万元,应由其转付给钢展公司,钢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金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钢展公司授权其将涉案货款支付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现钢展公司诉请金源公司支付货款409789元,应予以支持。

金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钢展公司诉请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以及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综合确定利息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利息应以该标准分别计算如下:以137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以275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止;以403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509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0年7月7日止;以4097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钢展公司诉请金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因双方已在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钢展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承诺为金源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钢展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钢展公司诉请其对金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钢展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

二、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钢展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09789元及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分段计算如下:以137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2日止;以2756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止;以4038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509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0年7月7日止;以40978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钢展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二、三项中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安徽钢展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安徽金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锦云

书记员孟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