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503民初346号
原告:辽宁金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242-1栋6层2单元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元,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金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彩北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金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金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金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辽宁金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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