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3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土方施工队经营者,住聊城市茌平区。
被告: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茌平区枣乡街温馨家园西门北侧5431号。
法定代表人:赵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军,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茌平区。
原告***与被告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结束后,因涉及原告***的另一案件正在上诉审理中,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上诉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成日(起始日是2018年4月30日,开出发票的七个工作日后。最后一次开出发票的日期是2018年8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七日)36489.34元(以尚欠款189555元为本金,月数27.5个月,月息0.7%)。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签订了20份施工合同。我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合同约定:工程完成之后,我给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后一周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我工程款189555.78元,我与2019年12月2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贵院已于2020年2月28日做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523民初3号判决: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9555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恶意违约、拖欠我工程款189555.78元,被告信发燃气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鲁15民终204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恶意违约、拖欠我工程款189555.78元,给我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时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己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付等法律规定。以2018年4月23日我给被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开始,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给我支付拖欠工程款日止,共计27.5个月,被告应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
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担保费58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2018年4月9日;最后开具发票日期:2018年4月23日;
根据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最终期限日:2018年4月30日;信发燃气支付拖欠工程款日:2020年8月14日(利息计算止);信发燃气拖欠工程款违约时长共计27.5个月;
拖欠工程款金额:189555元。
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署人杨瑞坤。杨瑞坤当时是燃气办主任,利用职务之便强迫我公司签订,而且杨瑞坤多次在胡屯、郝集等乡镇与村书记就村内土方工程打架斗殴,并扬言“若是其别人干,要打断他们的腿”。杨瑞坤是本案直接利益人,要求出席本案法庭。
第二,杨瑞坤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充当土方工程保护伞,强迫我公司放走茌平恒旺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挖断我公司北外环管线(2017年1月2日到胡屯管线)的挖掘机,给我们造成损失195000元。同时胡屯镇中压管网、镇镇通中压管线多处埋深不够,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极大安全隐患,我公司也正在排查。
第三,杨瑞坤有诸多以权谋私行为,特别是非法侵占我公司胡屯镇特许经营区域,未理明欠我公司金额,故我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
第四,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土石开挖资质,其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合同系无效合同。
第五,***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发票并非其个人开具,开票单位系茌平县***土方工程施工队,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故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应为茌平县***土方工程施工队,而非***个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六,自2019年8月20日期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显然是错误的。
2、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任何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担保费585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040号判决书。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20份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72644.78元,被告已支付88308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9555.78元。对于上述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起诉至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以上款项。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鲁1523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55元。判决后,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于2020年5月8日诉来本院。2020年8月14日,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扣除13000元后给付***。***对扣减的13000元无异议。
另经查阅(2020)鲁1523民初3号民事案卷,在该案卷中,***提交的发票中,最后开具发票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所签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完工开具发票后七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55元,有一、二审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认可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应当扣除13000元,利息数额应以被告实际应付本金数额即189555-13000=176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176555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俊堂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