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

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4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温馨家园西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恩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土方施工队经营者,住聊城市茌平区。

上诉人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发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茌平法院(2020)鲁152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案涉《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案外人杨瑞坤与信发燃气公司签订,是杨瑞坤利用其公职人员的职务之便强迫信发燃气公司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签订。首先,市场合理价格为9元/米,合同价格为15元/米,合同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开挖深度1.5米,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再次,***未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工作。二、***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合同及法律依据。1.《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署人杨瑞坤是燃气办主任,他是本案直接利益人,要求其出席法庭。2.***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土石开挖资质,双方签订的土方开挖合同系无效合同。3.***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发票并非其个人开具,开票单位系茌平县***土方工程施工队,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起,***从未向信发燃气公司索要任何工程款利息,***诉讼请求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1.信发燃气公司所诉之理由不成立,其系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信发燃气公司违约拖欠工程款189555元,依法应赔偿利息损失。2.20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完工开具发票后七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要求信发燃气公司支付逾期违约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信发燃气公司支付违约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成日(起始日是2018年4月30日,开出发票的七个工作日后。最后一次开出发票的日期是2018年8月16日根据合同约定延期七日)36489.34元(以尚欠款189555元为本金,月数27.5个月,月息0.7%)。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信发燃气公司、***签订了20份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72644.78元,信发燃气公司已支付883089元,尚欠***工程款189555.78元。***于2019年12月20日起诉至茌平法院,要求信发燃气公司给付以上款项。茌平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鲁1523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令信发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189555元。信发燃气公司不服,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7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0年5月8日诉至茌平法院。2020年8月14日,信发燃气公司将判决确定的款项扣除13000元后给付***。***对扣减的13000元无异议。

另经查阅(2020)鲁1523民初3号民事案卷,***最后开具发票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所签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完工开具发票后七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信发燃气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89555元,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要求信发燃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认可信发燃气公司应当扣除13000元,利息数额应以被告实际应付本金数额即189555-13000=176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6555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汇款行:齐鲁银行茌平支行,行号313471500011,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燃气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利息;二、***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20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完工开具发票后七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判令信发燃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信发燃气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是适格主体,本院(2020)鲁15民终2040号生效判决已就案涉工程款应由信发燃气公司支付作出认定,另,茌平县***土方工程施工队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向信发燃气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信发燃气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开具发票后七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款项,***最后开具发票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信发燃气公司应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5月8日***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信发燃气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发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绍方

审判员  孔繁奎

审判员  郭召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军

书记员杨念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