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

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枣乡街温馨家园西门北侧5431号。

法定代表人:赵恩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0)鲁1523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发燃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涉案《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由案外人杨瑞坤(上诉人并不认识***,***为其代理人)与上诉人签订,是杨瑞坤利用其公职人员的职务之便强迫上诉人以远高于市场价格签订。首先,关于合同价格,市场合理价格为9元/米,合同价格为15元/米,合同价格超高于市场价格,系杨瑞坤利用职务之便强迫上诉人签订,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开挖深度1.5米,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再次,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工期完成工作。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且被上诉人***(杨瑞坤)未完全履行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上诉人已按照市场合理价格向***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相关合同和支付明细如下:2015年1月冯屯金号至前张社区,合同金额63405元,合理金额38043元;2015年5月信发办事处至胡屯南于合同金额56600元,合理金额33960元;2015年12月冯屯金号至面粉厂,合同金额18029.8元,合理金额10800元;2016年3月华信铝业至薛店社区,合同金额10613元,合理金额66000元;2016年7月薛店至郝集中压,合同金额228455元,合理金额137000元;2016年7月中心社区至刘马社区,合同金额12585.5元,合理金额7500元;2016年7月孙桥饭店,合同金额5205元,合理金额3123元;2016年8月北外环至信源电解槽,合同金额6284.6元,合理金额3770元;2017年3月北外环零星土方,合同金额5963元,合理金额3580元;2017年6月冯屯至薛店中压,合同金额85673元,合理金额51400元;2017年6月曹庄至中压,合同金额104815,合理金额62800元;2017年8月郝集至乐平中压,合同金额114017元,合理金额68400元;2017年6月东路至恒创中压,合同金额27755元,合理金额16653元;2017年9月华兴化工中压,合同金额6037.6元,合理金额3622元;2018年4月2017年镇镇通中压,合同金额134396元,合理金额80640元;2018年4月2017年工业用户中压,合同价格18201元,合理价格10920元;2017年8月与金鸿燃气管道对接,合同价格11943元,合理价格7165.8元;2017年4月胡屯镇中压管网,合同价格5876.28元,合理价格3917.5元;2017年1月冯屯至胡屯中压,合同价格53550元,合理价格32130元;2018年4月茌平镁极中压,合同价格3249元,合理价格1949元;合计合同总金额1072653.78元,合理总金额643373.3元。上诉人已累计向被上诉人付款883098.78元,其金额远超合同的合理金额约643373.3元,故被上诉人***诉请的189555元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所说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当事人***为杨瑞坤代理人,不认识***,并谎称信发燃气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这是纯属捏造,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不实之词。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一个合同是2015年2月份,最后一个合同是2018年4月,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共计20份,都是信发燃气公司与***双方共同认可、自愿签订,并有信发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恩光亲笔签字并盖有信发燃气公司公章,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关于合同价格,信发燃气公司自认为市场合理价格为9元/米,合同价格15元/米远高于市场价格,并以此列举了一系列的合同合理金额。信发燃气公司的这一主张存在严重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是恶意扭曲事实。比如:1.2016年4月15日,当时的市场价格是茌平港华燃气与山东一建建设有限公司的燃气施工合同,地点是茌平县城区,其中开挖5.63元/方,回填7.15元/方,折合成信发燃气公司的施工价格要求(深1.5米、宽0.5米)17.04元/米。2.2015年中国燃气集团(聊城地区中晨宏远)土方工程综合价格算,其中土方开挖、回填价格共计24.19元/米。3.2019年中国燃气与倪亚辉(个人)的燃气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高唐中燃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中根据燃气管道的管径大小不同,与土方开挖、回填价格也不同,最低单价为16元/米,最高价为26元/米,根据2016年港华燃气与2019年中国燃气土方开挖、回填给出的施工价格参考,***与信发燃气公司合同中的15元/米低于市场价格,符合市场价格的规定。以上所列举的几个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市场价格都比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格高。2015年2月份***与信发燃气公司签订的第一份施工合同起,到2018年4月份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止,共20份施工合同,合同价格都是以15元/米作为施工单价,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并有信发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恩光亲自签字并盖有信发燃气公司公章,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况且合同条款有明确规定,不经双方同意,不得随意变更、改变合同内容及条款。再说,上诉人是上市企业,对于工程施工价格都有一套完整严肃的管理体系,需经本单位审计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审计后方能施工。合同中有明确记载,***与信发燃气公司在签订《茌平县华信铝业至薛店社区中压燃气管道工程》中,第三条合同价款第三项人工费经高唐金时燃气有限公司(信发燃气公司高唐县分公司)审计人员赵庆云审计为:27929.00元。可见,合同的价款都是经信发燃气公司严格审计通过后双方自愿签订。另外,根据付款记录2015年8月14日、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5日、2017年8月1日、2018年2月14日都是按照同价格15元/米计算进行等价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应该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共计1072644.78元,己支付了883089元,剩余189555.78元未付。最后,自合同签订至上诉人被起诉期间,都未利用各种形式通知或与***当面协商关于合同金额、施工质量存在争议的问题。反而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上诉人对诉讼的金额不认可,提出了一些无理的要求,故意拖延支付时间,直接给被上诉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上诉人故意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9555.78元,应尽快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2018年4月2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到2020年6月15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日期止。共计25.5个月,按月利率7厘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33835.71元。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33835.71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信发燃气公司给付***工程款1895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与信发燃气公司签订了20份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72644.78元,信发燃气公司已支付883089元,尚欠***工程款189555.78元。

本案开庭后信发燃气公司提交了反诉状要求返还工程款239725.48元,因法庭辩论已结束无法进行合并审理,法院对其释明如认为合同是强迫其签订、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之外的无效,可以另行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信发燃气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况且信发燃气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份签订的土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15元/米不合理。在合同未被变更或撤销前,应认为双方签订的20份土方开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信发燃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施工,信发燃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所以***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信发燃气公司承认两年内***曾打电话催要,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89555元。案件受理费4091元,减半收取计2046元,由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港华燃气与山东一箭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份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它的价格是折合成17.04元每米;证据二、2015年中国燃气对外公开的工程综合价格单,证明:它是根据管径的大小、价格不同,24.15元-129.54元每米;证据三、2019年中国燃气与倪亚辉(个人)签订的合同,证明:根据管径及开发深度,16元-26元每米。

上诉人质证称,1.工程价格中,只有价格体现,没有实际施工的资料,就无从说明这些价格与本案所说的价格有直接关系,因为开发宽度、深度的不同,直接决定价格的高低;2.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采纳的话,那我方有直接的证据,就是自2017年至今与施工方(正在施工的)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一律是9元每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发燃气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案外人杨瑞坤利用职务之便强迫其签订、系无效合同,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亦未申请追加杨瑞坤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涉案20份土方开挖施工合同均系信发燃气公司与***个人签订,合同价格均为15元/米,且信发燃气公司已付工程款亦是按照15元/米的合同价格支付,信发燃气公司关于15元/米的合同价格高于市场合理价格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信发燃气公司与***自2015年1月至2018年4月签订的20份土方开挖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工程已完成,一审认定信发燃气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信发燃气公司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发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1元,由上诉人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召勇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豪

书记员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