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管道工程,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茌平温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管道工程,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泰广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王起,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燃气公司)、山东鲁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江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王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士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是*起及鲁江实业公司的职工,出具欠条和结算单属于***的职务行为,在结算单和两份欠条上充分印证了这一点,本案中所涉款项应由工程发包方信发燃气公司、承包方鲁江实业公司及工程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仅凭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信前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如前述待证事实(**中关于工程由信发燃气公司发包、鲁江实业公司承包、王起是负责人的主张以及***关于*起借用鲁江实业公司资质、***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的主张)不存在,则吴士强与**中之间的法律关系就不存在,***出具的借条也就无事实作为依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换句话说,既然**中没有提供劳务,***怎么会欠他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以没有事实作为依据的借条认定吴士强欠**中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应适用关于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另,***和***是同事,共同在***下工作,吴士强是工人中的领班,之后王起拿不出工资,**中以***是领班的理由向***要求支付工资,**中找到五个人,在一审起诉前的某一天天还没亮来到***家,强迫***出具了欠条及本案所涉证据,收走吴士强手机不让报警,***身上仅有的100元也被他们收走了。然后其六人又强迫***到***要钱,没有找到王起。
**中辩称,***所述与事实不符,**中是***找来到信发燃气公司做顶管工程的,工程干完后向工地要钱都是通过吴士强借支的,工程和单价是***、王起及**中一起商定的,**中不清楚***与王起是什么关系,**中与***一起向*起讨要工程款时王起并没有说要付工程款,所以**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信发燃气公司辩称,工程是2011年施工的,现在工程已完工并运营了五六年了,当时工程施工是和鲁江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本案涉及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我方不认识,从未打过交道。
鲁江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
王起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44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中让其施工,工程为顶管,地点在铁路附近。2013年10月6日,***与**中进行了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详细记载了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数额。***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内容为“下欠**中在茌平***发集团顶管工程款肆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整44880元欠款人现场负责人***2013.10.6算身份证号421022196103262412”。出具欠条1后,**中说欠条1中没有鲁江实业公司和王起的名字,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同意,说“还钱(欠)工人老宋4000元钱,把这4000元加进去,你一起到法院起诉,要出钱来以后由我把4000元给老宋”,**中同意。***出具了欠条2,内容为“欠条下欠**中人工顶管班组,在茌平信发集团燃气公司燃气公司管道安装人工顶管施工承包方鲁江实业有限公司工资:(人工顶管工人工资)总肆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正(48880元)(不包括挖机工资)鲁江实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吴士强身份证号421022196103262412此款由王起及相关公司负责支付2013年10.6号现场负责人***出具”。***出具欠条2后未将欠条1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关于工程由信发公司发包、鲁江公司承包、王起是负责人的主张,以及被告***关于*起借用鲁江实业公司资质、***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的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二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信发燃气公司、鲁江实业公司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亦无法查实。仅凭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信前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的前述主张事实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信发燃气公司、鲁江实业公司和王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让**中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中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还款金额为4488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工程款44880元;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中负担422元,被告***负担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等人是由***找来施工的,争议发生前的报酬是由***支付的;**中与吴士强或王起之间的关系没有书面合同予以证实;涉案劳务费数额也是由***结算并出具的欠条,据此一审判决该款由***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士强支付上述款项后,如认为是职务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石鑫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